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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菅云树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菅云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95号罪犯菅云树,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青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菅云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7月14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22日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月19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菅云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菅云树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菅云树有前科。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2000元(另上次减刑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菅云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有前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考虑其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菅云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