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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宋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文辉,上海市南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0元。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