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宋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宋晓云。本院收到起诉人宋晓云诉被起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慈溪分行)、王红迪、陆群飞的起诉状。起诉人宋晓云起诉称:2013年6月,其与被起诉人王红迪偶遇。后被起诉人王红迪以其浅水湾的别墅装潢需要向银行贷款50万元为由,让起诉人为其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在被起诉人王红迪出示浅水湾小区166号房产证复印件及中国银行慈溪分行逍林营业部工作人员的宽慰下,起诉人碍于情面在银行工作人员打印好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9月,被起诉人中行慈溪分行将起诉人及被起诉人王红迪共同诉至法院。该案现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起诉人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起诉人王红迪提供给起诉人和银行的房产证系伪造,贷款并未用于装修,被起诉人王红迪存在重大的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嫌疑,被起诉人中行慈溪分行与王红迪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效。起诉人系在误认为被起诉人王红迪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出具还款承诺书,且该承诺书系格式合同,中行慈溪分行没有对承诺书内容作出解释即让起诉人签名,导致起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现起诉人诉请:1.确认被起诉人中行慈溪分行与王红迪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效;2.撤销起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起诉人中行慈溪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或由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作出认定。起诉人系该案的当事人,且案件现处于上诉审阶段。起诉人对合同效力持有异议,可在上诉审过程中提出相关抗辩。现起诉人就(2014)甬慈商初字第1753号案件所涉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宋晓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欣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