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作立。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2台货款总金额为3,936,900元,被告应于电梯交货前十五天内付款至67.5%,于电梯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25%,剩余5%于电梯经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年检合格之日起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向原告付清(质量问题以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为准);否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涉22台电梯已经全部出货,并于2013年4月15日经技监局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1,181,07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1,07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984,22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6,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告向本院提供电(扶)梯供货合同及追加合约书、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2台,货款总额3,936,9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下: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定金,即98,422.50元;被告应于出货前十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7.5%即2,657,407.50元;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984,225元;合同总价的5%,即196,84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于电梯经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年检合格之日起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向原告付清(质量问题以常州质量基数监督局鉴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电梯,双方签订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22台,于2013年4月15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被告已收到相应之检验合格报告,被告并确认收到相应随机文件、钥匙、对讲电话等22套。被告已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70%,剩余30%部分尚未支付。2014年4月29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22台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作出《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2份,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批准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下次检验日期2015年4月。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约定的22台电梯。电梯安装后,原告向被告移交,被告确认2013年4月15日案涉电梯已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因此,按约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即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25%,即984,225元。被告未支付的应继续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对此部分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总价5%的质保金196,84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年检合格之日起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付清。该约定中的“年检”应指电梯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后的首次年检。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记载的年检合格得到批准之日为2014年5月12日,按约被告对该笔质保金196,845元付款期限可于2015年11月27日前。现该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至期满后再行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984,225元;二、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4,22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990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已付),由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