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潇与洛东海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潇,洛东海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425号原告刘潇,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秀玲,北京市钧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东海,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刘潇与被告洛东海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潇之委托代理人任秀玲,被告洛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潇诉称,洛东海于2000年与我作为股东的×公司形成合作关系,对外以经理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按时支付洛东海相应的报酬。考虑到工作需要,×给洛东海配专车(雷克萨斯)一部,车牌号×××,车主为刘潇。从2007年起,洛东海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辆。2008年,因各种原因,洛东海终止与×的合作,并同时将该车辆开走,车辆手续包括行驶证也一并带走。之后的几年,我与×并未找洛东海追要涉诉车辆,实际双方已默许将涉诉车辆作为报酬的一部分给洛东海,洛东海对此也无异议,但洛东海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在此期间,大量的时间在国外求学、工作和生活。自2012年起,我接连不断地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邮寄的《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告知书》。此时我才得知涉诉车辆在贵州省×市有大量违法行为。对此,我惶恐不安,对自己作为车主被牵连诉讼或承担责任的危险逐渐有了了解。为消除此危险,我多次找洛东海协商,要求其配合我办理涉诉车辆过户手续,但洛东海一直拖延未有结果。诉讼请求:洛东海立即为车牌号为×××的雷克萨斯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将该车辆办理至洛东海名下;诉讼费由洛东海承担。被告洛东海辩称,车牌号为×××的雷克萨斯车是给我了,但不是我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刘潇一直没有说过要给我过户。刘潇一直不在国内,我即使要求办理过户也无法办理。2013年刘潇给我打过电话,告诉我车有违章情况,我才知道车辆有违章,而且车已经很破旧了,我也不愿意花钱修理了,我认识一个朋友是修车的,我就当废车给我朋友了,我朋友修好后给贵阳的一个人了。我告诉刘潇我去找一下我的朋友,因为过了很多年了,不好联系。我希望将诉争的车辆过户到我名下,但现在北京的政策也变了,我名下有一辆车,诉争的车辆能否过户到我名下我不清楚;而且我现在找不到控制车的人,我尽量去寻找车在谁手里,让控制车的人将违章的记录都消除掉。经审理查明,刘潇主张因合作关系将其名下车牌号×××的雷克萨斯轿车赠与洛东海,行驶证亦交付给了洛东海,但洛东海一直未办理过户。洛东海确认刘潇确实将该车赠与其,并将行驶证交付给其,但并非其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是刘潇一直没有说过过户的事情,且其已将该车给了自己一个修车的北京朋友,其朋友将该车修好后给了贵阳的一个人,系刘潇2013年给其打过电话告诉其车辆存在违章情况。庭审中,刘潇提交了自2012年起其收到的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告知书,显示涉诉车辆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贵州省×市有大量交通违法行为。另查,洛东海名下现已有一辆小型轿车,刘潇未举证证明洛东海现另有购车指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告知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双方均确认刘潇已将涉诉车辆赠与洛东海,但目前北京市对机动车的购置资格采取摇号抽取购车指标的方式,现洛东海名下已有一辆小型轿车,刘潇亦未举证证明洛东海现另有购车指标,故刘潇要求办理涉诉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办理至洛东海名下的诉讼请求无法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刘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琳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