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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鼎富隆(天津)胶辊有限公司与唐山连创制钢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连创制钢科技有限公司,金鼎富隆(天津)胶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连创制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茨榆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宽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鼎富隆(天津)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路高家庄镇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红梅,总经理。上诉人唐山连创制钢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鼎富隆(天津)胶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一直是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走货物之后加工再送回上诉人处,因此河北省滦县应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加工承揽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