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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毅与江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高毅,技术人员。被告:江慧平,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毅诉被告江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慧平以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由,请求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毅,被告江慧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毅诉称:2015年3月30日8时20分,原告高毅骑自行车正常行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新世界恒大华府营销中心路段时,遭遇被告江慧平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掉头撞击,致使原告高毅左小腿被撞,左脚踝内侧受伤流血,并致使其自行车可锁死前叉及把组损坏,外套左边肘关节处磨损,上衣及裤子表面沾染大量污水,造成原告高毅无法正常上班。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毅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经外科及拍片检查认为左小腿无骨折症状,左脚踝内侧皮外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江慧平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毅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高毅认为被告江慧平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高毅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高毅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对原告高毅的精神造成严重困扰,据此,原告高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毅治疗费87.95元、车辆维修费514元、误工费444.9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衣物费1168元、车辆被扣相关费用40元;2、判令被告江慧平向原告高毅作出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20分,被告江慧平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行驶至光谷创业街东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高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毅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毅前往武汉市第三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16.55元,其中被告江慧平支付128.60元,原告高毅自付87.95元。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江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毅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江慧平,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证,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江慧平在驾驶,被告江慧平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毅为武汉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6420元,全年总工资92899.55元,奖金23231元,合计116130.55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毅请假1天。在事故中,原告高毅的自行车前叉部位与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车辆倒地,把手、脚蹬等部位接触路面,原告高毅更换了前叉、把套、手把、脚踏,该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被交通大队暂扣,产生超时停车费40元。原告高毅在事故中上衣左手肘部位漆皮脱落,裤子沾染泥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现场照片、证明、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毅认可被告江慧平已经对其做出了道歉,其要求被告江慧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本院认为,原告高毅与被告江慧平发生交通事故,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江慧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高毅主张医疗费8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实其医疗费总金额为216.55元,其中87.95元为原告高毅支付,128.60元为被告江慧平支付,被告江慧平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高毅主张车辆维修费514元的诉讼请求,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自行车倒地,其车辆维修费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其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结合现场照片,自行车未见部件脱落等明显损坏,且原告高毅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对其自行车造成的损坏导致其将前叉、把套、手把、脚踏全部予以更换的合理性,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半的更换费用,本院酌定其车辆修理费损失为257元;关于原告高毅主张衣服损失费1168元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中,原告高毅裤子并未损坏,其主张裤子损失499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高毅上衣左手肘部位轻微破损,影响穿着效果,本院酌定其损失为100元;关于原告高毅主张车辆超时停车费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慧平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毅主张误工费444.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高毅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请假1天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613.55元。原告高毅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3.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16.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57元﹤不含超时停车费4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4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应由被告江慧平承担。因被告江慧平支付医疗费128.60元,应由原告高毅返还,故江慧平还应支付61.40元(40元+150元-128.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毅赔偿保险金573.55元;二、被告江慧平向原告高毅支付61.40元;三、驳回原告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慧平负担(已在本判决第二项中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赵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