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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与杨书平,刘世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XX,刘世中,刘世均,杨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25、227、22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333-9。负责人莫天云,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建明,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XX,女,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世中,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世均,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书平,女,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XX、刘世中、刘世均、杨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平、文学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刘世中、刘世均、杨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XX、刘世均、刘世中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联保小组对任一成员在原告处的最高限额12万元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X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若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则计收复利等。原告按约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120000元,但被告XX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62.98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8528.0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38462.98元及截止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8528.08元,并支付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3846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同时由被告刘世中、刘世均、杨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刘世中、刘世均、杨书平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XX、刘世均、刘世中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书平作为刘世均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约定该联保小组对任一成员在原告处的最高限额12万元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X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若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则计收复利等。原告按约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120000元,但被告XX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62.98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8528.0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38462.98元及截止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8528.08元,并支付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3846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同时由被告刘世中、刘世均、杨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书、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各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刘世中、刘世均、杨书平在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对其进行最高额担保,原告与被告XX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刘世中、刘世均、杨书平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基于该借款合同关系尚欠原告借款38462.98元及利息,被告XX应当按约归还该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38462.98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中、刘世均、杨书平对被告XX的借款予以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四被告应对被告XX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38462.9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8528.08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3846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刘世中、刘世均、杨书平对被告XX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健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