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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罗剑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钟某,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某、罗某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钟某、罗某婚后共同购置有木床、木柜、梳妆台各一张,上述财产安置在钟某的家中使用。罗某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和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钟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7月21日,罗某第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钟某、罗某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是罗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钟某离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钟某、罗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钟某、罗某在相识几个月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在婚前对彼此的性格、爱好、生活习惯未经很好的了解,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只共同生活一个月。因此,应认定双方在婚后尚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罗某前两次提出离婚,钟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罗某有第三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了给双方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尤其是给钟某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去与罗某联系和沟通,挽回日渐远离的夫妻感情,故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至今仍无和好的迹象,双方至今仍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钟某、罗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罗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钟某、罗某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及钟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钟某提出婚后共同购置有木床、木柜、梳妆台各一张,罗某同意上述财产归钟某所有,这是罗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钟某提供借据,证明其借廖耀清人民币30000元用于支付罗某彩礼6000元,剩余借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但罗某称其不清楚,也不知道该笔借款,并对钟某支付的6000元彩礼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婚后共同债务须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钟某请求罗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钟某在家务农,没有其他收入,经济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罗某应给予钟某适当的经济帮助,酌情支付4000元为宜。关于钟某要求罗某赔偿药费、青春荣誉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钟某提供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及河唇医院的门诊手册,用以证明其被罗某打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证人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清其证言内容是否真实。钟某单凭医院的门诊手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被罗某殴打的事实,只能证明钟某患××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因此,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钟某提出要求罗某赔偿其青春荣誉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钟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罗某与钟某离婚;二、钟某、罗某婚后共同购置的木床、木柜、梳妆台各一张,归钟某所有;三、限罗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帮助款4000元给钟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负担。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并未分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二、钟某向廖耀清借款30000元用于以下用途:1、夫妻共同生活花费9500元;2、钟某治疗××花费1044元、1151元;3、钟某的母亲中风花费11400元;4、钟某购买木柜等家具花费5000元;三、2011年1月27日,罗某咬伤钟某的左手背,并殴打钟某的关节导致钟某患××,当时街上有600多人看见。罗某对钟某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四、罗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承认其拿到4180元的彩礼,其在第二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承认其拿到4000元彩礼,请法院调查当时的庭审笔录;五、罗某婚后有3000元工资,其还有社保及8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患有××要50000元手术费。钟某没有其他收入,经济困难。钟某的母亲也被罗某气病,用去医疗费26000元。罗某虐待丈夫、遗弃老人,在深圳赌博、骗钱,不履行扶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罗某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给钟某;二、罗某返还彩礼4180元给钟某;三、罗某与钟某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四、罗某赔偿钟某青春荣誉费、精神损失费共40000元;五、罗某赔偿药费10000元给钟某;六、分割罗某手上的共同财产;七、没有上述赔偿不准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钟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1月20日购买柜、床、梳妆台的收款收据;2011年、2012年交房租的收据;钟某2011年至2014年的医疗费凭证;车票、乘车保险;钟某2010年的职业健康监护卡;廖耀清的身份证;罗某的计划生育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钟某向廖耀清借款30000元用于其与罗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二、2013年钟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廉江市河唇镇莲塘口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钟某生活困难,罗某虐待并遗弃钟某;三、钟某的母亲廖烈珍2014年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钟某生活困难;四、钟永友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罗某打伤钟某,导致钟某患有××。经质证,被上诉人罗某对上诉人钟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罗某口头答辩称: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钟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二、三不能证明钟某将廖耀清的借款用于其与罗某的夫妻共同生活,钟某生活困难及罗某虐待、遗弃钟某,证据四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钟某提供的其向廖耀清借款30000元的《借据》中只有钟某的签名及指模。再查明:罗某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收到4180元彩礼。又查明:钟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罗某第一、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时的庭审笔录和罗某在深圳邮政储蓄所的存款余额、工资收入及罗某在深圳的社保情况,其还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钟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述两项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均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根据钟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罗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关于罗某与钟某的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的问题。罗某与钟某在恋爱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并不十分牢固。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进而引发矛盾,使本不牢固的感情变得更加脆弱。罗某已两次起诉要求与钟某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得到修复。罗某在此情况下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钟某离婚,双方的感情难以修复。故原审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婚姻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夫妻感情不是单方情愿的事情,必须是双方的共同愿望,钟某主张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某向廖耀清借款30000元是否属于钟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钟某上诉主张其向廖耀清借款30000元属于其与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应与其共同负担该笔债务。但钟某提供的借条中只有钟某的签名及指模,没有罗某的签名,罗某对该笔借款是用于其与钟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笔借款是用于其与罗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钟某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帮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钟某应举证证明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钟某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中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但罗某在原审判决其支付4000元经济帮助费给钟某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钟某上诉主张罗某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给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某应否返还彩礼给钟某的问题。钟某上诉主张罗某返还彩礼4180元给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钟某与罗某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且钟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给罗某导致其生活困难,故钟某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某应否支付损害赔偿款50000元给钟某的问题。钟某以罗某打伤、虐待、遗弃其为由,上诉主张罗某支付损害赔偿款50000元(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及青春荣誉费共40000元)给其,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罗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规定的应支付损害赔偿给钟某的情形,故钟某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某上诉主张分割罗某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原审判决归钟某所有的木柜、床、梳妆台外,还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钟某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