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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安民初字第001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公安局,高某,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某某县公安局地址:安塞县一道街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局局长。原告高某,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检察院家属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汤晨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陕西省某某市宝塔区人,住某某市宝塔区河庄坪镇河庄坪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某某市枣园风情街F栋。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县公安局、高某与被告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县公安局、高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某某县公安局车损局51833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2040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高某损失163877.4元(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8866元、误工费13342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37.4元、住宿费6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答辩意见:原告高某受伤后,被告付某向高某垫付医疗费52350.64元,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2014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陕JQ87**号车与原告高某驾驶的陕J10**号警车相撞,导致原告高某受伤、陕J10**号警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大学附属医疗住院治疗62天,被告付某垫付医疗费52350.64元。该事故经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原告高某伤情经陕西某某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左下肢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陕J10**号警车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陕J10**号警车车辆损失为51833元”。陕JQ87**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被抚养人生费,被告认为被抚养人高生强(农村户口)、高宇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后续治疗费用过高。3、安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被告认为鉴定书中材料管理费5991元属间接损失不应认定,残值200元应扣除。4、医疗费46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以收据形式出示,证据形式不合法。5、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修理费51833元、拖车费204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上未盖修理单位的公章或税务章。7、住宿费6200元,被告认为医疗医院对陪护人员提供陪护床位,不应认定住宿费用。8、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点,望法庭以每天10元认定。9、误工费13342元,被告认为原告高某系某某县公安局干警,受伤期间没有扣除工资,不应认定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某某县公安局交警队及时勘查了现场,并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无责任,被告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责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陕JQ8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付某负责赔偿。经本院认定,原告某某县公安局在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55173元(详见附表),原告高某所致损失为101916.7元,被告付某医疗费垫付款52350.64元。以上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某某县公安局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高某损失89716.7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县公安局损失51673元,赔偿原告高某损失10700元,赔偿被告付某医疗费垫付款47350.64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某某县公安局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总额为55173元、原告高某可获赔偿总额为101916.7元、被告付某可获赔偿总额为52350.6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县公安局陕J10**号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89716.7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县公安局陕J10**号车辆损失51673元、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00元(原告高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付某垫付款5000元)、赔偿被告付某支付原告高某医疗费垫付款47350.6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县公安局2000元、赔偿原告高某89716.7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县公安局51673元、赔偿原告高某10700元(原告高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付某垫付款5000元)、赔偿被告付某47350.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零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