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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努尔艾合买提与被上诉人新疆高原雪红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黄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男,维吾尔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和田市。委托代理人阿力甫江·阿卜杜热曼,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民丰县工业园区景观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翁青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光珍,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原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浙江省。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力甫江·阿卜杜热曼,被上诉人雪菊公司、黄光珍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在皮山县农村信用社开具的账户转入5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高原雪菊种子购销合同。2012年5月8日在乌鲁木齐展销会上,被告黄光珍用1399911****的手机卡给原告打电话说要50公斤雪菊。被告黄光珍给出原告汇款325000元,其中25000元是购买50公斤雪菊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买卖意愿的真实反应,属有效合同,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皮山县农村信用社开具的帐户被告转入的825000元价款,其中500000元是在合同签订前,被告给付的,只能说明这500000元属于保证金性质,剩余的300000元,只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积极地履行了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给付被告提供600公斤的雪菊种子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买受人接受标的物600公斤雪菊种子,而是仅仅依据合同及支付合同履行价款为由,提出间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600公斤雪菊种子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负担。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雪菊种子购销合同》,我方严格按照合同供足600公斤雪菊种子,双方之间供货、付款义务仅仅依据该合同履行,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告支付220000元货款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雪菊公司、黄光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证人努某证言:是上诉人找来拉运雪菊的司机,运送雪菊种子总共50箱,每箱12公斤,共计600公斤。被上诉人雪菊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质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供参考。证人达某证言:是上诉人找来分装及搬运雪菊种子的工人,总共装300袋子,每袋2公斤,再将袋子分装在50个纸箱里。被上诉人雪菊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质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供参考。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其子与被上诉人雪菊公司总经理黄光珍电话录音证明要求索要雪菊种子款的录音。被上诉人雪菊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质认为,该录音证据可供参考。本院经二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雪菊公司向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支付500000元雪菊种子款。2011年12月30日,双方即甲方(购方)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销方)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签订《雪菊种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名称、数量、价格及交售日期,1、乙方向甲方提供克里阳高原的雪菊种子600千克;2、甲方应按照1700元/千克,向乙方计付货款;3、乙方应须在2012年3月20日前,向甲方交售雪菊种子。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如需提前或延期交货与提货,均应事先通知双方,达成协议后按协议执行。第三条,交货及验收,2、验收地点为交货地,甲方收到货物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仅指对货物的数量进行验收,不视为对货物的质量验收)。第四条,货款结算办法,货款分三笔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货款;2、乙方向甲方交付货物,经甲方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应达到已收货物计付货款的80%(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50万元货款计算在内)。2012年5月8日,雪菊公司总经理黄光珍在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处购买50公斤雪菊,共计25000元,该日向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支付325000元,其中25000元为雪菊款,300000元为合同约定的雪菊种子款。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雪菊种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根据该合同履行供货及给付款的义务,《雪菊种子购销合同》甲方系雪菊公司,乙方系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雪菊种子600千克,应须在2012年3月20日前,向甲方交售雪菊种子。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如需提前或延期交货与提货,均应事先通知双方,达成协议后按协议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雪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延期供货的证据,故证明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依照合同已履行600公斤雪菊种子供货义务。《雪菊种子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仅指对货物的数量进行验收,不视为对货物的质量验收),被上诉人雪菊公司收到货物后在3日内并无提出异议,证据对数量已进行验收。《雪菊种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货款,乙方向甲方交付货物,经甲方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应达到已收货物计付货款的80%(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50万元货款计算在内),被上诉人雪菊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再次向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支付325000元,证明被上诉人雪菊公司对种子数量并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供货及给付款的义务完全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本院对合同有效经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雪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未支付货款220000元的义务。被告黄光珍系雪菊公司总经理,履行其职务行为,应由雪菊公司履行给付剩余种子货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民丰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努尔艾合麦提·阿力木支付剩余雪菊种子款220000元。被上诉人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92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军 琴代理审判员 闫 红 梅代理审判员 古扎努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