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捕前系榆次区张庆乡张庆村村民,住,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的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原某和张卫东(在逃)分别驾驶两辆无牌的黄色五菱单排车到什贴镇李坊村盗窃村民李某在村西源高线公路边晾晒的玉米约6600斤,二人将玉米抬上车后驾车逃跑。2015年2月9日经榆次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窃的玉米总价值约7260元(追回部分赃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的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原某和张卫东(在逃)分别驾驶两辆无牌的黄色五菱单排车到什贴镇李坊村盗窃村民李某在村西源高线公路边晾晒的玉米约6600斤,二人将玉米抬上车后驾车逃跑。被告人原某驾驶的单排车侧翻,追回被盗玉米27袋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015年2月9日经榆次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窃的玉米总价值约72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变德的证言。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该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李坊村西口该晾晒玉米的地方,发现离该将近1公里处有车灯很可疑,该就驾车上前查看,发现前面的车上一直往下撒玉米,该意识到这辆车就是前段时间偷玉米的人,该就联系其他村民想拦截,后来听到一声巨响,发现其中一辆车掉在公路旁边的排水沟里,该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2014年12月7日下午,该将白天晾晒的玉米收起装到塑料编织袋后堆放在什贴镇李坊村口的源高线公路边上,该在活动房内看守睡着了,12月8日2时许,该接到本村村民李变德的电话说有人偷玉米了,车被拦住了,该起床顺着公路往下跑,在石羊坂村路边有一辆装玉米的货车侧翻到路边排水沟里,玉米全部洒落到地里了,听李变德说还有一辆货车偷玉米,经清点该一共被盗玉米55袋。3、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锦纶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该所民警在榆次区文苑街翰林苑小区1号楼5单元402室将犯罪嫌疑人原某抓获。4、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经鉴定,被盗窃的玉米总价值约7260元。5、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依法提取并移送原某的作案工具柳州五菱汽车一辆。6、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发还物品清单。依法将追回的二十七袋玉米发还被害人李某。7、被告人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该交代,2014年12月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老四让该帮忙拖车,该开的该的货车到了什贴,在老四的车被发动着后该二人行车至什贴镇李坊村附近时,该和老四将路边村民的玉米盗窃分别装上了该和老四的单排货车,盗窃后该二人便离开现场,后发现后面有一辆面包车在追,该开车太快将车侧翻在路边,该就弃车逃跑了。该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作案的老四。8、被告人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原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原某的作案工具柳州五菱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