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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何亚兰与梁永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兰,梁永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何亚兰,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胜,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张云鹏,总经理。原告何亚兰诉被告梁永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梁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1时,被告梁永胜驾驶湘04-B64**号大中型拖拉机乘载原告倒车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8796.9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796.92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6.误工费12060元(67元/天×180天);7.交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53816.83元(11669.30元/年×20年×23%);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74973.75元,而各被告却拒绝赔偿。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事故损失17497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湘04-B64**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属及购买���险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用去医疗费用、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需加强营养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及营养时间各90日、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8000元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梁永胜辩称,当时我驾驶湘04-B64**号大中型拖拉机将货运到屋主陈汉福门口,缷完第一批货后,因云安县镇安镇某某村钟深材的妻子(老板娘)叫原告上车卸货并指挥我倒车,由于车陷入了约20公分化粪池,从而导致原告被石片压伤,完全属于工伤事故,应由钟深材的妻子(老板娘)及原告负责,不应由我赔偿。即使硬要当交通事故处理,但我驾驶的湘04-B64**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永胜在诉讼提供了证据如下:罗定市司法局某某司法所及村民叶美君、黄旭全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不属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梁永胜驾驶的湘04-B6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但原告是该车的车上人员,故此,我公司不应赔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档案材料:梁永胜在罗定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陈述“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我载着石厂的老板娘林耀英、何兰从云安县镇安镇运了一车大理石板到某某镇中学边的某某某某村……按照老板娘林耀英的要求,卸了一些大理石板……我就用木板把大理石板顶住然后再想发动货车向后退,但我刚想发动货车的时候,老板娘林耀英、何亚兰就爬上后车厢,说要帮我顶住那些大理石板,我看见这情况,我也没说什么,然后就直接发动货车往后退了。在货车左侧后轮退到一个化粪池上面的时候……货车左侧后轮就陷进化粪池了……车厢上的大理石板就往左侧倾倒,然后就砸在了何亚兰的双腿上面……”。何亚兰、林耀英、黄培芳在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反映的事实与梁永胜的陈述基本吻合,证实了何亚兰受伤是因梁永胜驾车后退时在车上所致。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档案材料,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被告梁永胜提供的证据,因为罗定市司法局某某司法所及村民叶美君、黄旭全均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资质,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被告梁永胜驾驶湘04-B64**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载大理石板到某某镇某某某某村黄汉福屋门前路段,在准备后退货车缷大理石板时,被告梁永胜不制止原告上车厢缷大理石板,因被告梁永胜后退货车过程中,货车左侧后轮陷进了化粪池,造成车厢上的大理石板砸伤原告双腿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梁永胜不服,申请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15)第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船步卫生院抢救后转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68796.92元。医院证明“何亚兰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三项伤症,需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2015年2月10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营养期各90日,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致残时49岁,其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属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梁永胜驾驶的湘04-B64**号大中型拖拉机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梁永胜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梁永胜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虽然其驾驶的湘04-B64**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是湘04-B6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上人员,不属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故此,保险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55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应按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对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67.48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以残疾等级按21%计算;对于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应按原告处理事故及到云浮评残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500元较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较合理。故此,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被告梁永胜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何亚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8796.92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6073.20元(67.48元/天×90天×1人);6.误工费(按请求)63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0元/年×20年×10%);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3081.18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63081.18元,应由被告梁永胜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永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163081.18元给原告何亚兰。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梁永胜负担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东人民陪审员  陈安琪人民陪审员  邱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