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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嬿嬿、熊薇,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家2号院8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永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伟、徐保毅,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开工洽商函》,通知原告对淮安星雨华府一期工程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施工,结算金额为211356.25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1356.25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部位的单价不予认可,原告施工内容及材料应包括抹灰及发泡保温板系统,而原告仅做了发泡保温工程,未进行抹灰工作,应当在单价中予以扣除,且被告与其他发包人签订的相同部位的合同中保温材料单价仅为68.95元/平方米,与原告的单价相差甚远,不应按原告主张的单价结算;二、根据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完成量的85%,结算完成付95%,保修期满2年付清,现被告认为主体工程并未验收,双方亦未结算,被告应当付80%,同时应当扣除5%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淮安星雨华府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开工洽商函,决定将淮安星雨华府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6#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施工部位为6#楼1-4层,材料为抹灰、发泡保温板系统,单价为125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为10000平米,最终合同结算价款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初定进场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确保正式施工合同在15个工作日内签订完毕,代签合同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节点及完成工作量的80%付款,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量的85%,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保修期满后(2年)付清剩余工程款。2014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具体施工内容为6#楼1-4层及5-6层西侧外墙保温工程量,工程量合计1690.85㎡。2015年春节前,6#楼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开工洽商函、结算报表等证据载卷证实。审理中,被告陈述在外墙保温系统施工中必须先做抹灰这一道工序然后再做保温板工序,主张原告并未做抹灰工序,并提供其所拍的照片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洽商函,原告为被告进行抹灰、发泡保温板系统工程施工,按被告陈述,抹灰系前一道工序,如原告未做抹灰工序而进入下一工序,则被告不应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现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做抹灰工序,且双方也经过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690.85㎡,双方约定单价为125元/平方米,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原告的工程款为211356.25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保修期满后(2年)付清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11356.25元95%=200788.44元。因被告未在结算完成后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0788.44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告负担504元,被告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