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赵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史某某,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赵某甲2012年2月16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是原告为了家庭和谐一再忍让,被告却自2013年年底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拒不回家,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婚姻生活,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赵某甲抚养费90000元整;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赵某甲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15床,半自动双缸洗衣机一台,21寸康佳电视一台,组合柜一套(含三组高柜、四组低柜),餐桌一个(含八把椅子),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婚生子赵某甲户口本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办理结婚证,婚生子赵某甲于2012年2月16日出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生子赵某甲户口本有异议,婚生子赵某甲户口本上登记的时间与其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婚生子赵某甲实际出生年龄应该是2011年农历5月16日,即阳历6月17日出生,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婚生子赵某甲的出生日期提出异议,认为赵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缺乏沟通了解,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被告史某某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子赵某甲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史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史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被子15床,半自动双缸洗衣机一台,21寸康佳电视一台,组合柜一套(含三组高柜、四组低柜),餐桌一个(含八把椅子),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很好的沟通,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虽经法院做和好工作,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无和好之希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赵某某要求婚生子赵某甲由其抚养,被告史某某同意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史某某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25%支付。婚生子赵某甲2012年2月16日出生,现已3岁另4个月,被告史某某应负担赵某甲抚养费14年8个月,共计34525元。被告史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每年承担赵某甲的抚养费2354元,至赵某甲18周岁止,共计3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史某某婚前财产:被子15床,半自动双缸洗衣机一台,21寸康佳电视一台,组合柜一套(含三组高柜、四组低柜),餐桌一个(含八把椅子),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史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助理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