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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祭奠其哥哥,在黑龙江省嫩江县联兴乡联兴村中兴屯家中将自家的豆秸垛点燃,因其点燃的豆秸垛与邻居杜某某家的豆秸垛及房屋相连,杜某某赶到现场后为防止火烧到自家的豆秸垛及房屋,欲救火遭到吴某某的反对,后杜某某报警。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嫩江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辩解称,我不知道点燃自己家的豆秸会是犯罪,我只是想祭奠一下我去世的亲人,我点燃豆秸垛后,一直在现场,加上豆秸已经腐烂了,上面还有积雪,我认为不会引起火灾。我阻止杜某某救火,是因为他说了些刺激我的话,我才说的我家的豆秸垛我愿意点就点,我点自己的房屋你也管不着,我不应是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哈达阳镇哈布奇村来黑龙江省嫩江县联兴乡联兴村中兴屯,其在经过自家老屋(已无人居住)时,为祭奠去世的亲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院内的豆秸垛点燃。被其点燃的豆秸垛与其家东邻杜某某家的豆秸垛隔着木栅栏相连,距离杜某某家住房直线距离为22米、距离其自家住房直线距离15.5米、距离其他村民住房约30米。杜某某闻讯赶来灭火,遭到吴某某的阻止,吴某某又从屋内取出旧衣服和椅子,放在燃烧的豆秸垛中,并扬言要还要将自家的房屋点燃。随后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吴某某未离开现场。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原来的邻居吴某某在点他自己家的豆秸垛,我家的豆秸垛和他家的豆秸垛紧挨着,我听到消息后,立即赶回家。我回家后,吴某某点的豆秸垛火已经着了起来,我担心把我家的豆秸垛给烧了,我就拿铁锹和叉子去救火,吴某某不让我救火,还将他家屋子内的衣服、椅子等往他点燃的豆秸垛里面扔,还扬言要将他家的草房点燃。我用铁锹将自己家的豆秸垛用雪培上了,同时打电话报警。吴某某家的这个草房现在已经无人居住了。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9日11时许,我从哈布奇村到联兴乡办事,在路过中兴屯我二哥原来居住的草房时,想起我二哥已经病世二年了,房子也没有人住,菜园也荒芜了,院子内还有半车豆秸,这是我2010年时给他放在那里的。看到这些,我挺伤感的,想想马上要过年了,我想祭奠一下我去世的二哥,就用随身携带的燃气打火机将豆秸垛点燃了,过了一会,邻居杜某某拿着铁锹来救火,他家有三个豆秸垛与我点燃的豆秸垛挨着,他是担心烧着他家的房子和豆秸。我当时没有让他救火,他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还将屋子内我二哥的遗物(破烂衣服和椅子)也拿出来扔到豆秸垛上烧,我还想把我二哥这个草房点着了。后来警察来了,问是不是我放的火,我说是,警察就把我带走了。3.黑龙江省嫩江气象站出具的2015年2月9日气象资料,证实案发当时风速为轻风。4.作案用打火机照片、嫩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吴某某放火时所使用打火机系浅紫色、普通一次性燃气打火机,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嫩江县联兴乡中兴屯吴某某家,其家东侧为杜某某家,吴某某家距离杜某某家为16.5米。吴某某家被烧的豆秸面积为2.5米×8.5米,其被烧豆秸北侧15.5米为吴某某家平房,其东北方向22米为杜某某家平房。被烧豆秸东侧为杜某某家院墙(院墙为木质栅栏高1.2米),该处院墙东侧放有杜某某家豆秸(面积为6米×3米,高2.2米),并且被烧豆秸与杜某某家院墙、杜某某家豆秸相接。被烧豆秸西侧为干草丛,干草丛北部延伸至吴某某家平房,该干草丛西侧、南侧为空地。距杜某某豆秸南5米出的院外放有豆秸(面积5米×10米、高2.2米)。距杜某某家院墙外豆秸东南方向24米处有一平房。6.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1996)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吴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7.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2月9日中午,公安机关接到杜某某的报警,称吴某某在点豆秸垛,周围有可燃物及民房,极易引发火灾,且吴某某不听劝阻,不允许他人灭火。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将在场的吴某某抓获。经讯问,吴某某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在农村居民生活区内纵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不构成故意犯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未有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