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光琴与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琴,卢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琴,农民。被上诉人卢龙县公安局,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新城西路。法定代表人郭晓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卢龙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英钧,卢龙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光琴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光琴,被上诉人卢龙县公安局副局长罗兴宝、委托代理人李伟、李英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吴光琴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正常秩序。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吴光琴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的行为进行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卢龙县公安局作出卢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光琴行政拘留10日。原告吴光琴不服,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光琴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卢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卢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光琴行政拘留1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光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违法。1、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确实到过北京中南海周边,当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只对上诉人下达了训诫书,说明上诉人没有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况;2、李海涛、王爱锋并没有在中南海周边见到我,我们见到的地方是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他们笔录中指证我在中南海非访是诬告上诉人;3、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对上诉人在中南海非访向卢龙县公安局移交,卢龙县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4、北京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出具了训诫书,卢龙县公安局再次因上诉人的同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确认卢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辩称,1、2014年7月1日,吴光琴曾因进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中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4年11月7日,吴光琴仍到中南海周边信访。以上事实有吴光琴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2、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吴光琴的居住地为卢龙县下寨乡贾庄村,卢龙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3、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足以说明上诉人未曾在中南海周边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过;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训诫与我局对上诉人的拘留均不是罚款的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吴光琴的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河北省卢龙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吴光琴到北京中南海地���的事实并不否认,且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吴光琴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光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五���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