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匡育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匡育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423号罪犯匡育进,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江西省修水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匡育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10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匡育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匡育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匡育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结合本案罪犯履行罚金刑的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匡育进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