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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贺友松与石先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210-1号申请执行人:贺友松,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石先旺,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关于贺友松与石先旺健康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石先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石先旺之妻赵艾莲有银行存款,本案债务发生时,被执行人石先旺与赵艾莲系夫妻关系,故被执行人石先旺与赵艾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石先旺之妻赵艾莲在中国银行宁波三江支行的存款15411.44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石先旺之妻赵艾莲在中国银行宁波三江支行的存款84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