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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旭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旭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64号罪犯刘旭东,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茶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旭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旭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旭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得分35.6分。虽然家庭困难,但仍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款缴纳凭证、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旭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旭东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