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4月l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工程施工人员。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孙某、李某某(在逃)挂靠的察右中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西苑农贸市场工程重工,工程款等工程结束后按国家预决算结算。工程于2010年12月份完工后,负责开发的孙某、李某某支付给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小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孙某、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1年6月份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察右中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某起诉到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孙某、李某某应支付给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907347元并支付利息(已强制执行房产折价105.2万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孙某、李某某二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瞒,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结果。经调查落实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人孙某在2013年5月30日将妻子蔚某某名下的蒙AEG3**奔驰越野车转移过户到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孙某和察右中旗练某某因债务关系经察右中旗人民法院调解在察右中旗南面住宅楼从东数第一单元六楼带阁楼两套商品房屋共300平米归孙某所用。被告人孙某得到上述房产后一直隐瞒,没有向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偿还债务。被告人孙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赵某某(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起诉我后,保全了我400多平米房产,我认为未保全的其余财产我有权处置,所以就将蒙AEG3**奔驰越野车抵顶了欠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2.经察右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练某某顶给我的房,我们之间还没有签订协议没看房子,我也没拿到钥匙,房子就被乌兰察布市中院查封了。我认为我不存在隐瞒的情况;3.法院判决的2907347元是工程款,这其中有我的股份,我和赵某某是合伙关系,我两次要求他和我算清账务,但是他不愿意,我一直在努力偿还债务,和他商量用酒等其他资产抵顶,在没有算清账务的情况下,我无法给他钱,我并没有不履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孙某、李某某(在逃)挂靠的察右中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西苑农贸市场工程重工,工程款于工程结束后按国家预决算结算。2010年12月份工程完工后,负责开发的孙某、李某某支付给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小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孙某、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1年6月份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察右中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某起诉到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7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民初字第35号判决,判令被告孙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拖欠原告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07347元并支付利息(案发前已强制执行房产折价105.2万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签收该判决书,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孙某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瞒,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结果。具体情况如下:1.(2011)乌民初字第35号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孙某对蒙AEG3**奔驰越野车(该车登记于孙某妻子蔚某某名下,但孙某为实际购买人)未如实申报且未向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偿还债务,而在时隔一年于2013年5月30日将该车转移过户到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某和练某某因债务关系经察右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练某某用其位于察右中旗科布尔镇西苑农贸市场院内南新建某楼,从东数第一单元六楼东西两户(带阁楼)两套住宅楼折抵给孙某债务的差价,孙某得到上述房产后一直隐瞒,未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也未向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偿还债务。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知上述房产后于2013年11月4日将该两套住房查封。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19日已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且予以确认。1.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立案决定书。2014年8月28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孙某、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及相关材料移送察右中旗公安局,察右中旗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1)乌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2年3月7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判令孙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07347元并支付利息,孙某于2012年5月30日签收该判决书。(2012)乌执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孙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察右中旗某商业楼(产权证号为中房权证科字第119**号)二楼由东向西400平方米的房产及该小区5号楼底层两套(每套90平米)无产权房的房产共作价105.2万元由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交付于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条、(2013)察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10月28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法院调解,孙某与练某某因借款债务纠纷,练某某将其位于察右中旗科布尔镇西苑农贸市场院内南新建某楼,从东数第一单元六楼东西两户(带阁楼)两套住宅楼抵顶给孙某所有。(2013)乌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了孙某所有的位于科布尔镇西苑农贸市场院内南新建某楼,从东数第一单元六楼东西两户(带阁楼)两套住宅楼被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1月4日裁定查封。汽车档案查询结果。证实蒙AEG3**奔驰越野车孙某于2012年4月24日购入登记于妻子蔚某某名下,于2013年5月30日转移过户到内蒙古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实孙某、李某某欠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907347元工程款,被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105.2万元,剩余的工程款二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证人练某某证实了因债务纠纷折抵给孙某位于察右中旗科布尔镇西苑农贸市场院内南新建某楼,从东数第一单元六楼东西两户(带阁楼)两套住宅楼;证人张某某证实蒙AEG3**奔驰越野车于2013年5月30日已抵债于某小额贷款公司,但该车在借款时并未设定抵押权;证人蔚某某证实其名下的蒙AEG3**奔驰越野车确系孙某购买,于2013年5月30日顶账过户于某建筑安装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同属某集团公司)。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口供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对(2011)乌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且有转移车辆、隐瞒房产、躲避执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其所举证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人李某某、李某、姚某某、付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将蒙AEG3**奔驰越野车转移到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为了抵顶债务的辩称不予支持,因其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主动履行(2011)乌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而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时隔一年于2013年5月30日将蒙AEG3**奔驰越野车转移到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对被告人孙某将已取得所有权的位于科布尔镇西苑农贸市场院内南新建某楼,从东数第一单元六楼东西两户(带阁楼)两套住宅楼,以未签订协议及未交付钥匙就被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由而不存在隐瞒的辩称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孙某有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而其取得房产后并未及时申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知其取得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后,于2013年11月4日以(2012)乌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两套房产查封。对被告人孙某的其他辩称意见因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人孙某与申请执行人察右中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赵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同意将被查封的两套住宅楼折价30万元抵顶所拖欠工程款,且已履行。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13天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兴审 判 员 孙智华人民陪审员 吉 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