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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刁艳会与徐蕊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艳会,徐蕊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刁艳会,女,住柘城县。被告徐蕊娜,女,住柘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刁艳会诉被告徐蕊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艳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蕊娜、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艳会诉称:2015年3月9日18时40分,原告被被告徐蕊娜驾驶的电动轿车碰撞受伤。请求被告徐蕊娜向原告赔偿17656.8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徐蕊娜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为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提交合法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徐蕊娜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7656.8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户口本;2、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4、修车证明;5、停车费单据;6、保险条款;7、保险单;证明原告所诉属实有据。被告徐蕊娜、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6、7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规定,对此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8时40分,被告徐蕊娜驾驶电动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辣椒城门口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刁艳会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刁艳会受伤、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934.87元,并为此药物流产。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徐蕊娜驾驶的电动轿车,购买人系徐大河,购买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年累计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院认为: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徐蕊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徐蕊娜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辩称本案为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肇事电动车在购买时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的性质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基本一致,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审判资源,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按保险公司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去除10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告因交通事故作了药物流产,虽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但与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过程的检查有一定的关系,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934.87元;2、误工费1403元(24391.45÷365×21);3、护理费1403元(24391.45÷365×21);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21);5、营养费210元(10×21);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刁艳会赔付13530元(13630-100),以冲抵被告徐蕊娜对原告刁艳会的赔偿;二、被告徐蕊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刁艳会赔偿100元。三、驳回原告刁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蕊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