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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兴梅与卢海军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梅,卢海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872号原告高兴梅,女,汉族,东胜区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被告卢海军,男,汉族,伊金霍洛旗人,个体户,现住东胜伊金霍洛旗。原告高兴梅诉被告卢海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牛慧萍、于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兴梅,被告卢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卢海军与原告丈夫张世平合伙做工程,在2008年9月26日向高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在2009年2月25日被告卢海军与原告丈夫张世平进行了合伙清算,在清算时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让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债权人高云,当时双方约定剩余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协议时被告与原告丈夫签订了协议书,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后被告未将该60000元偿还高云,高云于2014年5月14日将原告丈夫诉至东胜区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97600元[其中利息87600元(从2008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油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兴梅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高兴梅借款60000元;2、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高兴梅抵顶车一辆,抵顶85000元偿还被告之前的债务;3、夫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高兴梅在被告和原告高兴梅丈夫张世平包工程中原告高兴梅向其他人借款200000元投入工程;4、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2月25日以后双方已经协议好,被告卢海军将高云的60000元及原告的70000元偿还,以及用车辆抵顶了85000元将给原告高兴梅,双方就结清了。但是高云的6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高云起诉了原告丈夫张世平;5、清算单一份,证明承包工程中原告投了钱,但是最后的工程款被被告卢海军结算取走;6、录音一个,证明被告没有向高云偿还借款60000元;7、借款单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8、收条一张、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卢海军向原告高兴梅借款400000余元。被告卢海军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对证据2卖车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对证据3夫妻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对证据5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录音证据不认可,被告卢海军没有说话,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7借款单复印件一张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已经清偿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有被告签名的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买车协议书、夫妻协议书、协议书、清算单、借款单的真实、合法、关联,符合证据的三要素,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对该录音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借条五张,对其中2008年4月29日被告卢海军签字的借款条30000元、2007年10月30日借条、2008年6月16日的收条予以认定,对其余借条,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高兴梅丈夫张世平(又名XX)与被告卢海军合伙承包工地,在合伙期间,原告高兴梅投入部分资金,2009年2月25日,原告高兴梅及其丈夫张世平(又名XX)与被告卢海军进行散伙结算,张世平与被告卢海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卢海军全部承担合伙债务,同日,被告卢海军为原告高兴梅出具借条两张(70000元一张、60000元一张)和卖车协议一份。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的借款70000元被告卢海军已偿还完毕,卖车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不适用不当得利。原告高兴梅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系委托被告卢海军偿还,因被告卢海军未履行约定,故诉至法院,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高兴梅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高兴梅主张的委托关系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高兴梅在其丈夫张世平与被告卢海军合伙中投入部分资金,后张世平向被告卢海军披露原告高兴梅在合伙中投入资金,在合伙清算后,被告卢海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故本案系原告高兴梅与被告卢海军因合伙解散产生的纠纷。原告高兴梅与被告卢海军在2009年2月25日进行结算后,现被告卢海军欠原告高兴梅60000元,虽被告卢海军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在卖车协议中偿还完毕,在卖车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卢海军还为原告高兴梅出具借条两张,且卖车协议仅是车辆买卖的协议,不能证明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情况,被告卢海军的辩称不符合常理,被告卢海军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卢海军的答辩不予采信。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卢海军为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故被告卢海军应当偿还原告高兴梅借款60000元。关于原告高兴梅主张诉争借款60000元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利息87600元(从2008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油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被告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卢海军应当支付原告高兴梅从催告之日起逾期利息。关于油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高兴梅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高兴梅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保全费1300元,其中由原告高兴梅负担2152元,由被告卢海军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