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焰,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英,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实习),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焰、被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英、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因原告婚后无子,妻子过了生育年龄,故在2012年10月底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为原告生一个孩子,原告向被告承诺孩子出生后,给被告买一套商品房作为回报。原告为表示诚意,在被告没有怀孕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3日在兴义市某某小区以被告的名字购买了2幢2单元17层一套商品房(房号为2-17-2)。但被告对原告买房是办银行按揭付款不满,于是双方产生争执,在一次大争吵过后,被告毁约并告诉原告房屋按揭由原告自己偿还,何时过户,她来签字。同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首付等所有单据原件交还给原告,此后该房屋每月按揭贷款均一直由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信守承诺,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口头协议是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协议本身无效,不能也不应该去履行协议。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包养生子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2幢2单元17层房号为2-17-2商品房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本案不属不当得利纠纷,而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原、被告在的交往、相爱的过程中,原告为感谢被告对其带来的生活上的安慰,在看到被告无房居住时,出于对被告的帮助才主动拿钱给被告买房,是明显的赠与关系。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违背了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规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所谓“口头包养生子协议”纯属无中生有,是对被告的无端诋毁和名誉损害。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名下的合法财产,原告无权要回。该房屋除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外,其余的按揭贷款是被告用原告给的生活费支付的。原告送钱给被告买房不能就将房屋所有权变成他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我认识后就表示对我一见钟情,希望能和我在一起,在认识不到一个月双方就发生了两性关系,原告保证一定会娶我,此后,原告每月都拿2000多元的生活费给我,双方就在这样的情形下交往。交往中,因为原告的一系列反常举动,在我的多次逼问下,原告才承认自已还没离婚,并发誓说他们夫妻感确已破裂,正在协商离婚,让我一定不要离开他。于是我又相信了原告,继续和其交往。到了2013年年底,原告说他与妻子离婚了。但每次当我提结婚这个话题,原告都闪烁其词,从不正面回答。而且自从原告离婚后,和我来往的时间反而越来越少。直到2015年年初原告就断了给我的生活费,连电话都不接了。我经多方打听才知道原告与另外的比我年青的女人生了一个男孩。直至接到诉状,我才如梦初醒,才知道原告是为了借腹生子才与我交往的,看到我一直没有怀上孩子就把我甩了。原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其应向我赔礼道歉,恢复我的名誉。原告不仅欺骗了我的感情,还以借腹生子这一不良用心,玩弄了我两年多的时间,让我从一个未婚的女人变成一个被“包养”过的女人。并且不惜牺牲我的名誉,公开起诉,并无故凭空捏造所谓“口头包养生子协议”,再次对我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将我名下的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请求依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以包养生子为由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完全违背了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我是一个无婚史的弱女子,遭原告玩弄,是本案的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包养协议?2、被告名下的位于某某处房号为2-17-2的商品属于不当得利还是赠与合同取得的财产?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书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签字人是被告,但手续是原告在办理,房屋系原告购买。2、《购房首付款收据》(附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首付款是由原告转账支付。3、《购房契税收据》,拟证明房屋契税已缴纳。4、《交契税付款记录》,拟证明契税由原告转账支付。5、《维修基金收据》一份,拟证明房屋维修基金已由原告支付。6、《水电开户费》、《网络电视费》、《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7、支付房屋按揭账单23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按月汇款2170-2200元至被告账户用于支付房屋按揭。(二)证人陈某某证言:拟证明证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形成包养生子协议。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称:原、被告不是我介绍认识的,他们是在一次朋友聚会的饭局上认识的。后有一次我听原告讲,其在某某处给张某某买了一套房子,目的是原告与被告要生一个孩子。具体什么时候买的房不清楚,原告的婚姻状况我清楚,他是有家的。(三)视听资料: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段,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实际上也是一种包养关系。原告结婚生子后,被告还要求和好。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原告第1-7组书证真实性认可,但第1组书证不能证明该手续是原告办理的,名字是被告的,是被告的买方合同,合同本来由被告保存,但在交往过程中被原告拿走;第2-6组书证不能以此证明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第7组书证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支付房屋按揭贷款,该款是原、被告相处期间由原告打给被告的生活费,而2013年3月至今的按揭贷款均由被告偿还。对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所述双方认识过程无异议,但其余部分系听原告所说,并非证人亲眼所见,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三)视听资料,录音虽然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但对其真实性认可,该录音资料不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两性交往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同时还与其他女人交往,生了孩子,之后将被告甩了,录音谈及内容无法证明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拟证事实不成立。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主体。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在法律上系未婚。3、原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前妻彭某于2013年11月18日才离婚。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该房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按揭贷款均由张某某本人偿还。还款账号与原告打给张某某的账户不是同一账户。5、《兴义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记录》,拟证明位于兴义某某小区2幢2-17-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某个人名下,系张某某个人名下财产。6、兴义市房屋产权情况记载,拟证明原告本人已有多处房产,经济富裕,赠与被告财产不会影响其生活。7、《证明》1份,拟证明:证明张某某系兴义市观庄家私业务员,工资收入稳定。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4-7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个人贷款对账单,具体还的是哪个房屋按揭不明确,打给被告的钱都是汇入被告提供的还款账户的;第5组证据的证明事项和真实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由被告购买;第6组、第7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各7组书证,以及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包括双方对证据指向性所作的分析说明。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某所作证言,被告对双方认识过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为孤证且属传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在朋友聚会中认识后交往,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3年2月3日,原告为取悦被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兴义市某某处房号为2-17-2、面积为129.5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合同总价415304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5304元,剩余款项按照每月按揭2170.71元的款项偿还。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该房屋的大修基金及契税、水、电、电视户头、预告登记等费用,并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向被告的银行卡上存入2170元至2200元用于偿付按揭贷款。2015年1月至今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支付。该房屋尚未竣工,现仍未交付。原、被告在交往中,原告历经了与其前妻彭某于2013年11月离婚、2014年与其他女性结婚生子、同年12月与被告交恶后断供房贷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口头“包养生子协议”一节,被告极力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上述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既然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包养生子协议”,则原告主张该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属无效一说,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买方的签名、各种费用单据中的交款人、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均为被告张某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即被告是争议商品房在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综观被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更符合赠与行为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法条并不要求赠与行为附带原因或条件。该赠与在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月转付以及在原告断供后仍继续支付房屋按揭等行为均显示已接受赠与,赠与行为已完成。对于赠与范围的认定,因原告于2014年12月后中断偿付房屋按揭贷款,则其赠与范围为首付款、大修基金及契税、水、电、电视户头、预告登记等费用,以及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偿付的房屋按揭贷款。对于赠与合同能否撤销问题,本案中双方交恶或者彻底决裂等均不能成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2幢2单元17层房号为2-17-2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二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