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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陶美翠诉李自全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李X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陶XX,女,1984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付军。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X1,男,1974年2月4日生。原告陶XX与被告李X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X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育长女李X3(1995年生,已成家立业),长子李X2(2002年2月14日生,屏边四中初二学生)。同居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酒后殴打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共同生育长子李X2,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7000棵杉树和存款人民币44000元各分一半,摩托车两辆各分一辆,其余瓦房一栋,牛一头,马一匹归被告所有;债权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清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1未作答辩。原告陶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予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李X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告陶XX与被告李X1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育长女李X3(1995年生,已成家立业),长子李X2(2002年2月14日生,屏边四中初二学生)。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有财产属于家庭共有,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共同生育的长子李X2,由被告抚养;二、共同财产7000棵杉树和存款人民币44000元各分一半,摩托车两辆各分一辆,其余瓦房一栋,牛一头,马一匹归被告所有;三、债权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清收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5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李X2(2002年2月14日生),由被告李X1抚养;二、原、被告在家庭中的共有财产份额归被告李X1所有。达成协议后,被告当晚电话表示反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虽然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诉请解决的是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关系处理;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李X2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其与奶奶爷爷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加之原告不具备居住条件,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同居期间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取得了较大的家庭共有财产,因原告陶XX居无定所,没有固定收入,其同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个人应得份额归被告李X1所有折抵孩子抚养费,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其家庭共有财产应得份额的处分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XX与被告李X1共同生育的男孩李X2(2002年2月14日生),由被告李X1抚养,子女抚养费用原告陶XX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个人应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二、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陶X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