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宝泉与王利民、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泉,王利民,高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金宝泉。委托代理人:陆明。被告:王利民。被告:高建英。原告金宝泉与被告王利民、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宝泉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宝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被告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泉起诉称:被告王利民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金宝泉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8月6日被告王利民归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6日止。被告高建英系被告王利民的妻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利民、高建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26.6万元(自2011年10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计付,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利民、高建英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民向原告金宝泉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3年5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民尚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证据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金宝泉向被告王利民分两次支付了50万元借款,其中有9000元作为利息在50万元中预先扣除的事实。被告王利民答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已归还20万元没有异议。2011年出具借条时约定的月利率为4.5%,被告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9万余元。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双方于2013年重新签了借条,该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如要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5月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建英与被告王利民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王利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高建英无关,被告高建英与原告金宝泉并不认识,要求原告金宝泉提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被告王利民向原告金宝泉借款是用于放高利贷,对于这一点原告金宝泉是明知的,原告金宝泉曾与被告王利民共同在高利贷公司工作。双方还曾因本案30万元借款发生纠纷在湖州治安大队备过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金宝泉对被告高建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利民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声明一份,证明原告金宝泉在2013年5月4日出具声明,2011年6月7日的借条已经作废的事实。证据2、良缘旅馆住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民长期在宾馆居住,与被告高建英分居多年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金宝泉明知被告王利民向其借款是用于放高利贷的事实。被告高建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宝泉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王利民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金宝泉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金宝泉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并未实际分居。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金宝泉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金宝泉在向被告王利民提供借款时并不知道是用于放高利贷。被告高建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2、仅为住宿登记,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3、该情况说明系被告王利民自行整理,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案件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到庭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被告王利民向原告金宝泉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中,20万元在借条出具前即2011年5月25日,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该款原告金宝泉在扣除利息9000元后,实际向被告王利民交付了191000元。另有30万元系于出具借据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利民支付。2011年8月6日,被告王利民向原告金宝泉归还了20万元。后,被告王利民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金宝泉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王利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宝泉30万元。同时,原告金宝泉向被告王利民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载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作废。嗣后,上述款项,经原告金宝泉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利民与被告高建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金宝泉与被告王利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王利民未及时归还原告金宝泉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民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被告王利民在2013年5月4日经结算后出具借条,原告金宝泉对2011年6月7日的借条申明作废。故对于原告金宝泉要求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利民认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4日开始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宝泉要求被告高建英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王利民、高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利民对外所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王利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民、高建英返还原告金宝泉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7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金宝泉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利民、高建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被告王利民、高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