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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松钰与魏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钰,魏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林松钰,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魏志林,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松钰与被告魏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钰诉称:被告魏志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9月10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并立有借条2张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拒不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人民币从2012年1月21日起截止还款之日止,44000元人民币从2012年9月10日起截止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魏志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魏志林向原告林松钰借款940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魏志林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另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魏志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志林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松钰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魏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昭华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款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