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二芹与朱小宁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芹,朱小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刘二芹,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宁,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二芹与被告朱小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胜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群,被告朱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二芹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母翟大玲因买树发生争执,后翟大玲叫被告过来帮忙,被告到原告家后不由分说即将原告丈夫朱尝才搂倒,原告拿铁锹准备制止,被告抓住铁锹一拽,将原告拽倒在地上,致原告头胸疼痛难忍,遂送至砀山县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4960.7元。后原告又转至砀山县曹庄镇卫生院诊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被砀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2元(其中砀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960.7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03元、曹庄镇卫生院医疗费758.3元)、误工费1870元、护理费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状况;3、砀山县公安局砀公(曹)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4、曹庄镇卫生院门诊发票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曹庄镇卫生院花费758.3元;5、砀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4960.7元;6、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303元;7、药品销售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药费110元;8、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续页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拿铁锹打被告,被告是防卫;且从处罚决定书上只能看出被告与原告丈夫朱尝才有肢体冲突,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尚未生效。对证据4-证据8均有异议,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是不真实的。对原告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病历记载原告主诉病史为××患者一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胸部”,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抓住铁锹一拽,把原告晃倒在地”,因此,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导致,二者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对被告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问题不予审理,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前,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确有将原告晃倒的行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具体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对于证据4-证据8,因均加盖相关单位公章,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证据6、证据7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原告所花费医药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及证据8,结合原、被告发生冲突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病情,可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朱小宁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翟大玲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私自卖了翟大玲家的树,被告到现场是为了阻止矛盾。原告先夺了其婆婆的拐杖击打被告,后又不计后果用铁锹击打被告,被告是为了保护自己才夺的铁锹。对原告方的用药清单及花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庄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询问笔录与诉状中陈述自相矛盾;2、砀山县人民法院对朱张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在打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出于本能夺的铁锹,原告本身具有过错;3、曹庄镇派出所对朱张氏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两次打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4、(2015)砀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后又再次起诉,系滥用诉权;5、曹庄镇派出所对翟大玲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且原告具有过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不应认定,因为原告系文盲,询问笔录中所述主观性强。对证据2不应认定,因为被调查人与原、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据3恰恰说明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证据4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撤诉后又再次起诉是因为第一次起诉时损失计算错误,为了更好保护自身权益才再次提起诉讼。对证据5不应认定,翟大玲在询问笔录中所说都是假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5所能体现的客观事实,均应依砀山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为准。对于证据2,由于被调查人朱张氏是原告的婆婆、被告的奶奶,与双方均具有利害关系,其在调查笔录中所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其所述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伯母。2015年1月5日14时30分,原告与被告母亲翟大玲因卖树发生矛盾,两人发生争吵,后翟大玲将被告叫到现场。朱小宁到现场后,搂住原告丈夫朱尝才的脖子将其搂倒,原告遂拿一把铁锹准备去打被告,被告抓住铁锹一拽,将原告晃倒在地。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8日入住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960.7元。本院认为:侵害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拿铁锹去打被告时,被告抓住铁锹一拽,将被告晃倒在地,原告因此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一般人应达到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之所以将原告晃倒在地,是原告拿铁锹去打被告,原告对于自身受伤也具有过错,并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双方的矛盾因卖树而起及被告搂倒原告的丈夫在先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原、被告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960.7元,误工费:74.5元/天×23天=1713.5元,护理费:104.4元/天×23天=2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9765.4元,应由原、被告各分担9765.4元×50%=4882.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二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882.7元。二、驳回原告刘二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二芹负担100元,由被告朱小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胜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