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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03号原告:余某,女,1987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高丰收,系原告母亲。被告:吴某甲,男,1988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丰收、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加上孩子身体不好,原被告因此多次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之情,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吴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子随被告生活,但原告需要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加上孩子体弱多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4)贵民一初字第027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吴某乙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其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余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吴某甲生活,余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履行方式: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