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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诉被告董某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董某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1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田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田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被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诉被告董某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家庭成员关系。2014年9月22日,朱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豫K827**号车沿永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州路口时,与原告田某甲驾驶的豫KPX1**号车相撞,造成豫KPX1**号车损坏及该车乘车人田某某、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田某甲与朱浩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豫K8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31.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豫K827**号车是被告董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董某某是实际车主,该事故发生在合同及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三原告系家庭成员;田某乙系田某某、王某某的女儿。3、豫K827**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K8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豫KPX1**号车、豫K827**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田某甲及朱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田某甲、朱某某均具有驾驶资格;豫K827**号车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5、原告田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一组;原告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一组;原告田某甲的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均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三原告因该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8280.97元。6、田某乙、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田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田某某、王某某二人住院期间由田某甲、田某乙、刘某护理。7、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在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田某某日工资300元,王某某日工资15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三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500元。9、施救费发票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田某甲的豫KPX1**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施救费350元;车辆维修费用为1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1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后,被告保险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保险公司已经对周某某要求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故本次赔偿中,应扣除相应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首先由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赔付后其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朱某某驾驶的豫K827**号车前保险杆撞住原告田某甲驾驶的豫KPX1**号车右侧尾部后,豫K827**号车又撞住周某某停驶的豫KB67**号车,豫K827**号车与豫KB67**号车相撞是二次事故,且二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豫KB67**号车发生事故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田某某的病历中的检查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显示田某某患双侧副鼻窦炎、脑梗死的病症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该部分检查费及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王某某的诊断证明有异议,长期及临时医嘱单均显示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而诊断证明显示两人护理,与客观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应扣除田某某的部分检查费及治疗费,但并未说明应扣除的数额或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医疗费数额,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王某某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本院认为,王某某的长期及临时医嘱单均显示陪护一人,本院对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无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单位真实存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8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田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9中的修理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虽然形式合法,但是无维修清单及维修项目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系分期付款关系,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7时35分,朱某某驾驶豫K827**号车沿永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州路口时,与原告田某甲驾驶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PX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甲及豫KPX1**号车乘车人田某某、王某某受伤。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田某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8480.25元,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9450.72元,伤情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田某甲花费治疗费及检查费350元。2014年9月22日,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与田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另查明,朱某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K827**号车系被告董某某从被告某某公司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均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某甲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朱某某受雇于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作为朱某某的雇主,对其雇员朱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误工费1104.56元(18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1432.15元(18天×29041元/年)、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36.96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4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误工费1104.56元(18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1432.15元(18天×29041元/年)、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07.43元。原告田某甲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5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以上损失共计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673.42元)共计15673.4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20.97元)的50%即4860.4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33.9元。拖车施救费3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50%即175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董某某分期付款从某某公司购买的车辆,故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各项损失20533.9元(执行时扣除12500元支付给被告董某某);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各项损失175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承担479元,被告董某某承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