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廖明秀与唐柏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明秀,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良(上诉人廖明秀之妻),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柏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五秀,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仕杰,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雷华蓝(被上诉人唐仕杰之母),女,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剑锋,男,汉族,嘉禾县司法局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负责人唐孝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廖明秀因与被上诉人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明秀的委托代理人XX良,被上诉人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临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30分,唐海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广发镇往嘉禾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发镇兰白塘村入口路段时,与由嘉禾县城往广发镇白觉村方向行驶的廖明秀驾驶的湘L748**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唐海兵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客熊东东、唐仕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东东、唐仕杰即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救治。廖明秀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6,000元,其中唐柏生领取20,000元,案外人李克通支取7170元用于处理尸体等。熊东东、唐仕杰已另案起诉。另查明被保险人艾贵华为湘L748**车在人保财险临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艾贵华���廖明秀于2014年1月28日签署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艾贵华将湘L748**车转让给廖明秀,并已实际交付廖明秀,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死者唐海兵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0年5月13日,唐海兵与雷华蓝离婚,唐仕杰由唐海兵负责抚养监护。原审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明秀、人保财险临武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用、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95,68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确定,唐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明秀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熊东东、唐仕杰不负事故责任。廖明秀驾驶的湘L748**车在人保财险临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审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廖明秀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唐海兵承担60%,廖明秀承担40%为宜。人保财险临武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承担是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人保财险临武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原审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海兵与雷华蓝是唐仕杰的父母,抚养人唐海兵是农村户口,唐仕杰于2002年9月10日出生,故唐仕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928.5元[(6609元/年×6年+6609元/年÷12个月×4个月)÷2]。唐柏生、雷五秀尚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唐柏生、雷五秀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于其二人主张赡养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审三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6000元为其支付,妻主张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人民币260,31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熊东东、唐仕杰已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人保财险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三原告损失96,895元,余额163,420元,由廖明秀承���40%,即65,368元,唐柏生已领取20,000元,执行进应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6,895元。二、由被告廖明秀赔偿原告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损失65,368元(含唐柏生已领取的2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原告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负担2495元,由被告廖明秀负担1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负担2171元。”上诉人廖明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海兵醉酒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并超速、占道行驶,又搭乘多人,造成损失加重,赔偿责任加大,对于加大部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唐海兵的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已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到交警队领取上诉人缴纳的事故押金27,170元,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中的处理尸体费用7170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0%人道主义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唐仕杰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但答辩人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临武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一、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二、依法核实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海兵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明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判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以及尸体处理费7170元是否应作为上诉人廖明秀已付款予以扣减。一、上诉人廖明秀驾驶湘L748**号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审法院依据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上诉人廖明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廖明秀认为其仅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廖明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案外李克通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批准在交警队领取7170元用于运尸、尸体保���,该款系从上诉人廖明秀所交的事故押金中领取,该笔费用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用中予以扣减,加上被上诉人唐柏生已领取的20,000元,共计27,170元,应作为廖明秀已付款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廖明秀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廖明秀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临武支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不妥;被上诉人唐柏生等人在一审时的诉请金额过高,超出部分费用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6,895元。三、驳回原告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廖明秀赔偿原告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损失65,368元(含唐柏生已领取的2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为:由上��人廖明秀赔偿被上诉人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损失65,368元(含唐柏生已领取的20,000元及尸体处理费717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被上诉人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负担2638元,由上诉人廖明秀负担3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廖明秀负担923元,被上诉人唐柏生、雷五秀、唐仕杰负担1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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