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许伟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上虞华泽金属有限公司,许伟明,叶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15号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负责人张建国,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岳瑜华,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明,任董事长。被告上虞华泽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丽华,任董事长。被告许伟明,男,1964年12月生,汉族。被告叶丽华,女,1965年7月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伟德,男,1964年12月生,汉族。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晋城分行)诉被告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河煤业公司)、上虞华泽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及许伟明、叶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岳瑜华,被告上虞华泽金属有限公司、许伟明、叶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诉称:原告和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期12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万元贷款,原告依据被告提款申请按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33333‰,并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及日后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泽公司、许伟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许伟明的配偶叶丽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的提款申请一次性提供了500万元贷款,然而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目前,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尚欠本金4998769.43元(原告当庭变更本金数额),经原告多次催款,各被告均拒绝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4998769.43元以及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华泽公司、许伟明、叶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华泽公司、许伟明、叶丽华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设有存货质押,应就质押担保一并审理。原告作为质物的保管人,如质物发生损失,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将50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的事实。3、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华泽公司、许伟明于2013年11月6日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二份。4、保证担保函一份。证明华泽公司、许伟明、叶丽华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费66400元及诉讼费46800元。被告华泽公司、许伟明、叶丽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本案所涉借款的主要担保方式是质押,质押物发生损失,原告作为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华泽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关于要求及时处理质押物的函一份。2、特快专递单一支。证明被告华泽公司曾发函给原告,及时通知其处理质押物冲抵部分借款。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许伟明、叶丽华均无证据提供。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固字第1106000021号,合同载明:(1)借款人系新沙河煤业公司,贷款人系晋城银行晋城分行。(2)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3)借款期限:12个月。(4)借款用途:购买采矿设备。(5)借款利率采固定利率方式,月利率为8.33333‰。(6)关于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7)关于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第(6)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本借款分四次发放。第一期为2013年11月6日发放5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向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发放了第一期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华泽公司、许伟明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对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向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出借的该笔2000万元贷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晋城银行晋城分行依据主合同所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用、通知保证人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原告为实现保证人所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对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质押担保。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叶丽华为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函,承诺其本人同意为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贰仟万元整的固定资产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该笔业务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未归还借款本金4998769.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6400元及诉讼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的借款本金4998769.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华泽公司、许伟明、叶丽华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是否应由四被告承担。针对焦点,结合本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发放第一期借款500万元的义务,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因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新沙河煤业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4998769.43元及未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华泽公司、许伟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叶丽华给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出具的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保证人所担保主合同债权,既有借款人以自己的物作为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或者人的担保的,借款人可以就任何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在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上具有选择权,所有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上不排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要求被告华泽公司、许伟明、叶丽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新沙河煤业公司追偿。被告华泽公司、许伟明、叶丽华辩称原告作为本案借款质押物的保管人,应对质押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且庭审中华泽公司、许伟明、叶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故原告晋城银行晋城分行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4998769.43元人民币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未付利息、罚息、复利(未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二、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律师代理费66400元。三、上虞华泽金属有限公司、许伟明、叶丽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上虞华泽金属有限公司、许伟明、叶丽华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