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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地球村网吧趁被害人朱某某睡着时将其白色华为牌C8817E手机盗走,在离开网吧坐出租车逃跑时欲将所盗手机卖给出租车驾驶员,此时被害人朱某某打来电话,出租车驾驶员接起电话了解情况后将高某某抓住,待被害人朱某某赶到后报警,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2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地球村网吧趁被害人朱某某睡着时将其白色华为牌C8817E手机盗走,在离开网吧坐出租车逃跑时欲将所盗手机卖给出租车驾驶员,此时被害人朱某某打来电话,出租车驾驶员接起电话了解情况后将高某某控制,待被害人朱某某赶到后报警并协助民警将高某某抓获,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华为牌C8817E手机价值702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2日,子长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被害人朱某某报警称,有人涉嫌盗窃一部手机,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四路口广场五路车站牌处出租车上,要求查处,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涉嫌盗窃的高某某传唤至子长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进一步审查,其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5时许,他去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的地球村网吧找个朋友,他去时朋友已经走了,他就在网吧上网,期间看见一个上网的男子睡着了,有个手机在充电,他便趁周围没有人将该手机盗走后离开网吧,出了网吧后打了个出租车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四路口要下车时发现身上没有钱,便拿出刚刚盗窃的手机对出租车驾驶员说“我没有钱了,我把这个手机给你,你再给我100元,车费不要要了”,出租车驾驶员不同意,只给他20元,此时手机响了,出租车驾驶员就接起了电话,并告诉对方说他们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四路口,他感觉不对准备逃跑时被出租车驾驶员拉住不让离开,过了一会手机失主来了后将手机拿走并报警,他就被民警抓获。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10时许,他和朋友喝酒后去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地球村网吧上网玩游戏,到第二日凌晨3时许他将手机连接到电脑上充电后就躺在椅子上睡觉了,他睡到6时许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他就借朋友的手机给自己的手机打电话,一个男子接起电话后告诉他其是一个出租车驾驶员,有人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四路口给其卖这部手机,让他过去,他就和朋友一起来到四路口找到出租车后发现该手机就是他的,他就报警等民警来了将那个偷手机的抓获。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一个开出租车的,2015年3月22日6时许他驾驶着出租车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拉的一个叫高某某(事后知道)男子去四路口,到四路口后高某某说没有钱,拿出一部白色的手机给他卖50元,他拿着手机看了后说不买,期间电话响了两次,第一次被高某某挂了,第二次他接起电话后对方说手机为什么在他手上,他便告诉对方他是出租车驾驶员,刚才有一个乘客要给他卖这部手机了,他让对方过四路口来,期间高某某从他手中抢夺手机并准备逃跑,他便抓住高某某不让其离开,高某某在他右手背上咬了一口就下车逃跑了,他也下车去追,过来一辆出租车后他上了出租车和该出租车驾驶员抓住高某某后又将其带回四路口,这时朱某某和另外三个年轻男子也来到了四路口,朱某某报警后民警过来将高某某抓获。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5)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华为牌C8817E手机价值702元。6、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3月22日子长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从高某某手中扣押手机一部,后于同年3月28日发还朱某某。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地球村网吧。8、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04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高某某生于1992年3月2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手机,价值70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追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