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程度,安庆市卡尔特压缩机有限公司喷漆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十里铺乡,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尚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CA3**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土坑路口,被安庆市交警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的摩托车没有年检,没有购买保险,且其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已达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没有年检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妻苏某某在安庆市宜秀区迎宾北苑的家中吃饭,周某某在吃饭时饮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皖HCA3**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从迎宾北苑出发,经迎宾由东向西左转集贤北路,再由北向南经过十里铺路口、二加路口,然后在集贤北路西边的非机动车道里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土坑路口时,被安庆市交警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周某某的摩托车没有年检,没有购买保险,且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件发生后,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摩托车驾驶员周某某提取了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已达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单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单,现场检查笔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和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没有年检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强根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