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延典等与刘久军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典,马桂芝,刘久军,刘兰英,孟昭春,杨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王延典,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马桂芝,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王延典。委托代理人董瑞香,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久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刘兰英,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孟昭春,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兰英。被告杨军,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延典、马桂芝与被告刘久军、刘兰英、孟昭春、杨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典、马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香,被告刘久军、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张倩,被告刘兰英、孟昭春的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典、马桂芝诉称,被告刘久军与原告王延典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刘久军先还款5000元,并交付给王延典之子王吉星。2014年11月5日下午18时左右,王吉星到被告刘久军家中拿钱,被告刘久军始终没有给王吉星钱。晚饭时,刘久军与妹妹刘兰英、妹夫孟昭春和朋友杨军四人与王吉星共同在刘久军家中即天桥区和信花园10-1910室共同吃饭、饮酒。被告在劝王吉星喝了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后,又劝其喝了大量啤酒,此后王吉星和四被告共同留宿在刘久军家中。因四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王吉星于次日凌晨在19楼坠楼身亡。被告人员较多,留宿意图不明,王吉星失去人身自由且酒后辨别能力下降,其坠楼原因不明确,四被告对王吉星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原告系王吉星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760元、交通费1790.9元、住宿费7628元、餐饮费881.1元、殡葬收费暂计14300元、医疗费200元,共计360393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一、死者王吉星并不存在醉酒情形,四被告对王吉星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死者王吉星死亡原因为坠落伤,但在公安机关对死者二叔王延木的笔录中可知,王吉星凌晨两点左右和王延木通话时言语表达清晰,情绪并无异常,两原告无证据证明王吉星坠楼死亡与饮酒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死者王吉星系主动坠楼,而非饮酒过量发生的无意识坠楼。事发时卫生间的门从内部反锁,表明王吉星进入卫生间时意识清醒、行为主动;窗台距地面120公分,推拉窗可打开最大宽度约40公分,王吉星身高170公分左右,体型较肥胖,在正常情况下通过该窗户坠楼尚且存在困难,绝不可能因意识不清不小心从该窗口坠楼;此外,该窗台上留下了死者攀爬的脚印,证明死者系主动爬上窗台,而非酒后失足坠楼。王吉星的死亡和喝酒并被留宿无关。三、四被告酒后留宿王吉星的行为证明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王吉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控制自己适量饮酒的能力,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及饮酒可能导致的后果应非常清楚,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劝酒过当的情形,故四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桥区和信花园X号楼X室房屋由刘久军承租后,和其同事杨军、妹妹刘兰英及其丈夫孟昭春四个人共同居住。王吉星系原告王延典和马桂芝的婚生子。被告刘久军与王延典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0月,两人商定由刘久军向王延典先行偿还5000元,因刘久军通过银行转账未成功,王延典让其儿子王吉星到刘久军和信花园的家中拿钱。2014年11月5日晚18时左右,王吉星来到被告刘久军家,寒暄后刘久军留王吉星在家吃晚饭。晚饭时孟昭春未饮酒,杨军喝了一茶碗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王吉星和刘久军各喝了一茶碗白酒后又继续喝啤酒。晚饭后,刘久军将王吉星留宿家中,王吉星睡在客厅地铺上。凌晨两点左右,王吉星打电话给其二叔王延木,两人通话二十二分钟左右,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王延木表示王吉星在通话时没有异常,表达清楚。次日凌晨五点左右,王吉星被发现已经坠楼身亡。2014年12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王吉星坠楼身亡事件……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后原告王延典不服,申请刑事复议,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王吉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父亲王延典、母亲马桂芝。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两原告称王吉星系农村户口,故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乘以20年计算。四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丧葬费23193元,两原告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四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74760元,两原告主张王吉星年纪仅21岁,且是家中唯一的男孩,其死亡给两原告造成沉重的精神打击,故主张该费用。四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1790.9元,两原告提交单据242张,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往返平阴及济南办理王吉星死亡事故的原因调查,及死亡后的事宜所支付交通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该宗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住宿费7628元,两原告提交住宿单据16张,证实王吉星的近亲属为办理王吉星去世后的调查事宜支付住宿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该宗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数额过高,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6、餐饮费881.1元,两原告提交发票19张,证明两原告及其亲属办理王吉星去世后的处理事宜,住济南支付了其他费用。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7、殡葬收费14300元,两原告提交殡仪馆发票1张,证实因王吉星去世后并没有殡葬,其尸体存放在济南市殡仪馆所产生了冷藏费用。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该主张和丧葬费重复;且两原告自愿将王吉星的遗体在殡仪馆存放,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四被告无关。8、医疗费200元,两原告提交发票1张,证明王吉星坠楼后产生了120出车费用及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两原告陈述、四被告答辩及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宗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要求四被告对王吉星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当证明四被告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王吉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王吉星在饮酒后的凌晨两点左右和其二叔通话时并没有异常,且表达清楚;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王吉星的坠楼事故与其饮酒有关,亦无法认定王吉星的坠楼事故与四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关,故两原告要求四被告对王吉星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四被告和王吉星共同吃饭、住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民事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四被告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由刘久军补偿2万元、被告刘兰英、孟昭春补偿5000元、被告杨军补偿5000元为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延典、马桂芝支付补偿款2万元。二、被告刘兰英、孟昭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延典、马桂芝支付补偿款5000元。三、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延典、马桂芝支付补偿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延典、马桂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原告王延典、马桂芝负担4710元,被告刘久军负担1000元,被告刘兰英、孟昭春负担500元,被告杨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