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道山与被告赖金胜、赖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山,赖金胜,赖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840号原告陈道山,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清妹。被告赖金胜,曾用名赖文化,住晋江市。被告赖碧梅,住晋江市。原告陈道山与被告赖金胜、赖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道山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妹与被告赖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山诉称,被告赖金胜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赖金胜未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赖金胜均未能支付本息,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款为103632元)。被告赖金胜辩称,其于2009年1月20日确有欠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且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均未支付过利息,后双方于2015年2月1日重新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条上有注明从2009年1月20日到2015年2月1日的利息未付(按本金68000元、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被告赖碧梅未作答辩。本案中,对原告陈道山与被告赖金胜无异议事实确认如下:1、被告赖金胜于2009年1月20日欠原告陈道山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双方当时有约定利息,而被告赖金胜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2、被告赖金胜以其曾用名赖文化与原告陈道山于2015年2月1日重新签订借条一份确认前述借款,并约定利息2%,另在借条落款时间下注有“欠2009.元.20到2015.2月1日利息未付”字样,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赖金胜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3、被告赖碧梅为被告赖金胜之妻,二人于1994年7月7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尚在存续期间。根据双方争执的问题,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赖金胜与原告陈道山于2009年1月20日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多少?现查证如下:原告陈道山认为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并提供借条一份为证,该借条为原告与被告赖金胜于2015年2月1日所签订,其上显示借款本金为68000元,月利率为2%,在借款日期下注有“欠2009.元.20到2015.2月1日利息未付”字样。被告赖金胜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赖金胜认为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道山与被告赖金胜均称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约定了该借款68000元的月利率,但对月利率各执一词。对原告所称2009年1月20日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所注“欠2009.元.20到2015.2月1日利息未付”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所欠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所称借款月利率为2%,不予采信。被告赖金胜认为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所约定的月利率为5%,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在仅有被告赖金胜陈述的情况下,对其所称月利率为5%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赖金胜对约定的借款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该借款利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道山与被告赖金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赖金胜欠原告借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与被告赖金胜确认,该借款产生于2009年1月20日,双方于2015年2月1日重新签订借条对该借款进行确认。因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赖金胜与原告明确约定此系个人债务,亦未证明二被告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故因该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8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赖金胜未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分析,该部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赖金胜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重新签订借条确认该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条所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部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被告赖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金胜、赖碧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道山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道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6.5元,由被告赖金胜、赖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