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张龙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张龙章,沈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被告:张龙章。被告:沈柯。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明、张龙章、沈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张明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明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2733.52元、逾期利息223.30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5008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龙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沈柯对上述被告张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19日借款40000元、5月20日借款20000元、5月28日借款20000元、6月9日借款30000元、6月15日借款40000元。二、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三、约定利息:均约定月利率7.70005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19日、5月20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5日,原告分别依约向被告张明放贷4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装修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沈柯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归还40000元、9月1日归还20000元、9月3日分别归还20000元、30000元和40000元。八、还款情况:被告张明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50000元、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2733.52元、逾期利息223.3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原名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张明,被告张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沈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追偿。被告张龙章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2733.52元、逾期利息223.3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5008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沈柯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张明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追偿;三、被告张龙章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张明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张明、张龙章、沈柯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胡新春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