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杜延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杜延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诉讼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延鋆,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杜延鋆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延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驾驶鲁AD72**号客车与邱金盈驾驶的鲁A8M6**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邱金盈受伤。平阴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邱金盈各项损失9172.5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醉酒驾驶保险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保险赔偿金9172.56元。被告杜延鋆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杜延鋆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D72**号捷达牌轿车在原告济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延鋆醉酒驾驶该投保车辆与邱金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金盈受伤。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济南人保财险公司赔偿邱金盈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172.56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济南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在齐鲁银行济南平阴支行开立的号过付款专用账户汇入9172.56元用于赔偿邱金盈的各项损失。原告济南人保财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多次与被告杜延鋆协商未果,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平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计算书列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杜延鋆的户籍证明等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杜延鋆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杜延鋆在保险期间醉酒驾驶车辆与邱金盈发生交通事故致邱金盈受伤,原告济南人保财险公司对邱金盈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因被告杜延鋆系醉酒驾驶,原告济南人保财险公司对赔偿款项享有追偿权,对原告济南人保财险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杜延鋆支付保险赔偿金9172.5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延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172.56元。如被告杜延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延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