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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5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程新德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新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396号罪犯程新德,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7)甬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程新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新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新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程新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程新德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新德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