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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初某,系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某、被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就在日本读书,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缺少感情基础,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经常打仗,导致夫妻不能正常的沟通,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婚后无子女。原告在2014年1月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分割被告给原告旅行社投资款7万元整,借原告父亲2万元属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曲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俩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是大学同学,在一起生活很多年,都非常了解,双方非常认可,有深厚的夫妻感情。两地分居是因为经济原因,我每年去看他,我们商量好挣够钱就回国。原告在婚姻中犯了一点小错误,我可以原谅他。从上次起诉到现在我一直在等原告回头,我可以宽容他,我认为我为婚姻的付出都是值得的,我愿意和原告白头到老,我为这段婚姻付出很多,也欠了很多债,我认为原告应和我共同承担。我们从选房子到买房子,我们俩的经济条件都不是很好,付首付款后需要装修,我从同学处借了15万元装修,但结婚后我们一直没有还这笔款。后来我又从同学处借了2万元生活费。2011年11月初,我跟同学和朋友借了35万元到云南上货做生意,结果把钱都赔了。为了还钱,我又借钱开了旅行社,到现在还有4万元没有还上。我希望和原告一起战胜困难,我不希望离婚。如果对方执意要离,我有几点要求,我们共同购买的房屋写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但一直是我们在还房贷,我要求分得房产的三分之二,而且我要求房子的居住权。这几年原告给我打了一些钱,这7万元是原告陆续打的,不是投资款,钱我都是用来赡养双方老人和我的生活费,这7万元根本不够。我没有借过原告父亲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曲某系大学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在日本工作生活,被告在国内工作生活,被告曾多次到日本探亲,双方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分居两地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年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无感情上的沟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2年3月注册成立大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瓦房店营业部(自然人独资)。原告于2011年10月、2012年3月、4月、2013年5月分四次汇给被告116万日元(合人民币约7万元),原告主张汇款系为被告开办旅行社投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否认债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请求享有现住房位于瓦房店市×××××区×号楼×单元×××房产现价的三分之二,并主张居住权。原告提供该房房产执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乙。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4万元,所举证据为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外国送金依赖书兼告知书复印件四份、企业查询卡及企业档案材料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录音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长期两地分居以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彼此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包括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关心,这与缔结婚姻的宗旨不符。原告在两年时间里两次诉请离婚,双方的感情修复确实存在相当困难,现被告附条件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为被告开办旅行社投资款,其诉讼请求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请求现住房瓦房店市×××××区×号楼×单元×××房产现价的三分之二及居住权,因该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乙,故对被告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54万元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曲某离婚;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仁华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