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袁加敏与陈茂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加敏,陈茂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733号原告袁加敏,个体户。被告陈茂丽,个体户。原告袁加敏诉被告陈茂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加敏,被告陈茂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加敏诉称:原告系山东省枣庄市丰集水泥集团在泗洪县的代理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卖给玫瑰西班牙工地,均现金结算。2014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70吨,每吨价格275元,因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承诺过几天给付价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水泥款1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茂丽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垫资16万元,原告垫资1万多元,共同出售水泥至玫瑰西班牙工地。通常情况下,由被告联系原告将水泥送往玫瑰西班牙工地,然后水泥款由被告和对方进行结算,再由被告将该款给付原告。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水泥欠条是因为被告至今未收到该水泥款给原告。现因工地上没有现金给付而将一套价值20万元的房屋抵给被告,被告同意以该房屋抵欠水泥款或尽快卖房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因经销水泥发生合作关系。被告陈茂丽多次要求原告袁加敏运送水泥至玫瑰西班牙工地。期间,被告陈茂丽为此曾支付给原告部分水泥款。2014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茂丽向原告袁加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70吨水泥。2014.1.19。陈茂丽”。诉讼中,被告陈茂丽自认水泥的价款曾按照305元/吨结算给原告。后该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买卖关系。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70吨水泥欠条,虽未约定价款,也未能补充协商一致,但根据被告自认水泥价款曾按305元/吨结算给原告的前例,现原告仅要求按275元/吨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为70吨×275元/吨=19250元。另外,关于被告要求以房冲抵水泥款或卖房后给付原告货款,因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加敏水泥款1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茂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