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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会贞与刘二民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二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二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二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刘凯,2004年3月8日生育次子刘子淇。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义务。2008年10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子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二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刘凯,2004年3月8日生育次子刘子淇(长子已结婚,次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0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尚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禅、张瑞奇、鲁笑笑的庭审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于1991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二个儿子,其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因生气于2008年10月外出,至今已满二年无有音讯,不尽丈夫、父亲义务,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刘子淇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无有音讯,其婚生子刘子淇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放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二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子淇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人民陪审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