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南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晶诉被告海城市王石镇朱葛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海城市王石镇诸葛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287号原告:姜某。被告:海城市王石镇诸葛岭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姜某诉被告海城市王石镇诸葛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鑫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王石镇诸葛岭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英殿振系夫妻关系,英殿振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被告于1995年10月23日向我丈夫英殿振的父母英占久、高素梅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英占久、高素梅于1999年分别去世,育有长子英殿��、次子英殿强、三子英殿振即原告的丈夫,长女英秀芝(已故)生有五名子女,即李英辉、李艳玲、李娜、李艳茹、李艳芬,次女英秀艳。现他们均同意此借款由原告姜某继承所有。此笔借款原告的公公英占久生前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万元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城市王石镇诸葛岭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英占久(已故)系海城市王石镇诸葛岭村村民,1995年10月26日,时任村委会会计郭庆文以村委会的名义向英占久借款一万元,约定月利率1.5%,村委会给英占久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人处印有海城市什司县镇朱葛嶺村村民委员会财会专用章。后经过海城市行政区划的变更,该村现更名为海城市王石镇朱葛岭村。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曾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英占久与妻子高素梅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英殿明、次子英殿强、三子英殿振、长女英秀芝、次女英秀艳。英占久于2000年去世,高素梅于1999年去世,长女英秀芝于2001年去世,英秀芝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李英辉、李艳玲、李娜、李艳茹、李艳芬。英殿振与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英殿振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2014年12月18日,英殿明、英殿强、英秀艳、李英辉、李艳玲、李娜、李艳茹、李艳芬一致与英殿振达成协议,以上八人放弃对该1万元债权的继承,由英殿振继承该1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死亡证明三份、说明书一份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村委会为英占久出具的带有村委会财会专用章的���用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书、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等”英占久与高素梅现已死亡,其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经本院核实,英殿明、英殿强、英秀艳、李英辉、李艳玲、李娜、李艳茹、李艳芬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一万元债权的继承,故应由英殿振继承,英殿振已于2015年去世,且无子女,故应由其妻子姜某继承该一万元债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村委会应将1万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姜某,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支付期限为自被告欠款之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王石镇朱葛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欠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城市王石镇朱葛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