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赵庆浩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陶诚。委托代理人余继豪,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浩。被告赵庆浩,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赵庆浩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继豪(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赵庆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时发生爆炸事件,伤及该公司三人(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志浩),经抢救,死亡一人。因救治期间因缺乏费用,被告赵庆浩代表赵志浩向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这150000元是原告2011年7月18日发放给被告的出资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已于2012年7月18日到期,由于被告对合同借款已无力偿还,特向原告申请了出资展期。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对被告方的展期申请,增签出资担保借款合同,把借款1年的利息18000元纳入本金,共计借款168000元。原被告重新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68000元,用于被告解决企业暂时困难,出资期限定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年收益率12%支付原告出资收益(即每月1680元,每年20160元),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方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资金,从违约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出资收益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金(即每月2016元,每年24192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清偿原告方本金及利息的,按照每天借款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还清债务为止”。截至2014年7月,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归还债务,被告以厂子倒闭、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赵庆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定合同的具体事项;2、投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补充合同的具体事项;3、约定证明一份,证明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4、出资收益往来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1680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场地对外租金每年200000元被告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赵庆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赵庆浩入院时间2014年11月3日,死亡时间2014年11月25日;2叶县殡仪馆证明一份,河南省叶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赵庆浩生前系叶县税务局干部,于2014年11月27日火化;3、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赵志浩。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2号、3号证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3号、4号证据,经审查,3号证据没有详细的签订日期;4号证据有涂改字迹现象,为此,3号、4号证据不予采信;5号证据,经审查,赵庆浩已去世,是否赵庆浩生前亲笔所签自己的姓名,原告无证据证实,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9日,该公司平时生产加工食品产业,由于公司在管理期间资金紧缺,被告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浩代表公司与原告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定投资担保合同一份,甲方:出资人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出资接收人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第三项、投资经营的期限暂定1年,自2011年7月18日始起至2012年7月18日;第四项、1、本协议项下乙方项目的投资总额为150000元,甲方对乙方经营的该项目投资150000元,支持乙方购置该项目的生产工具,以解决乙方暂时的生产困难。企业经营半年后即2011年1月18日甲方可以收回在乙方的投资的50%,合同到期时甲方收回全部投资;后由丙方代表赵庆浩签上自己的姓名。之后,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本金,2012年7月18日,原告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经过对原告出资利率的清算,其二被告所欠原告利息168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定了补充出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其中第三项、甲方出资总额人民币168000元(含利息168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二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无能力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赵庆浩因患糖尿病性肾病医治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先后签定的投资担保合同和出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后被告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对此行为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68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16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金福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秋坡审判员 陈兆丰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艳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