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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异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市金立花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0024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1号动力大厦B座5楼。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6号王府大厦B座08室。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市金立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雪岸镇南凌居委会20组88号。法定代表人田国成。被告江苏神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雪岸镇南凌居委会13组88号。法定代表人郭觅露。被告如皋市皋南农贸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南市场综合楼1、2、3幢底层。法定代表人郭觅露。被告田国成。被告郭觅露。原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金立花木有限公司、江苏神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力公司)、如皋市皋南农贸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田国成、郭觅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28-1号民事裁定,对各被告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在保全过程中,对被告江苏神力公司在案外人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力特公司)的起重机租金收入进行了冻结。广东力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广东力特公司称,法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合法且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江苏神力公司的债务尚未到期,已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的正常经营,故请求法院撤销保全行为。经审查查明:原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神力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通中商初字第0128-1号民事裁定,对各被告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案外人广东力特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江苏神力公司在该公司的起重机应收租金尾款。广东力特公司确认该公司向江苏神力公司租用了一台2**吨的履带式起重机,租金每月10余万元,租金已付至今年3月份。关于被保全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法院可以依法进行查封和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法可以执行。在法院保全过程中,应当向第三人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全人江苏神力公司在案外人广东力特公司处有未到期租金收入,故本院可以依法查封该未到期债权,对协助义务人广东力特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对异议申请人广东力特公司主张本院保全行为已严重影响到该公司正常经营的主张,因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要求该公司暂时停止向被保全人支付租金,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保全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元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