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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6日经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2日10时许,驾驶摩托车至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新乐园公园门口人行道附近,趁被害人郭某不备,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从背后抢走被害人郭某手中的黑色女式拎包1只后驾车逃离。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0余元及女式短套装1套、品能牌PN913型移动电源1只、工艺品耳钉1副、直发板1只等物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女式短套装、移动电源、耳钉、直发板合计价值人民币235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及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新乐园公园门口人行道附近,趁被害人郭某不备,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女式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60元及价值人民币235元的女式短套装1套、移动电源1只、工艺品耳钉1副、直发板1只等物品。2015年4月3日,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杨北新村二区2幢路口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现金人民币650元、女式短套装1套、移动电源1只、工艺品耳钉1副、直发板1只、女式拎包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先行羁押8日,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