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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雄新,李桂雄与陆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雄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宾阳县。原告李雄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宾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李雄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某及其与被告李某的共同代理人孙某,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李雄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李雄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每月借款利息为1.8%,管理费为4.2%,同时还约定逾期未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李雄某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31万元、20万元、120万元,借款用途以及利息、管理费、违约金的约定同前述借款合同一致。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雄某共向被告支付借款601万元。另外,原告李雄某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1万元、110万元、40万元;原告李某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8.88万元、28.2万元、47.8万元、51万元,以上合计312.88万元。因原、被告有较多经济往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上述借款312.88万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此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管理费、违约金的标准计算。综上,两原告共向原告支付借款913.88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仍欠4763023元未还。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仍欠669023元未能偿还。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违约金669023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6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为105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全部借款合同均明确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须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一、……;二、向下列第2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2、深圳仲裁委员会”,因此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部分借款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部分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李雄某与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须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一、……;二、向下列第2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2、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4日,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曾向被告李某借款,至今仍有476302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雄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争议解决约定有仲裁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李雄某有部分借款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李某亦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根据两原告诉称可知,原、被告系按此前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此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李雄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71元、保全费4392元,合计10163元,两原告已预交,两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771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