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侯振华与李素云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振华,李素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振华(曾用名候振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云,女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振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素云与侯振华于1985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5月28日生育长女侯敏;1987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侯丽;1991年4月14日生育三女侯芹,三个女儿均已成家。1992年4月15日生育一子侯李奇,患强直性脊柱炎,现随侯振华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兴龙行政村兴龙27号门朝南的两层半楼房,每层三间,第一层有三间过道,第二层上面有一个楼梯间(即半层)。双方无共同银行存款及债权。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庭审中,侯振华称其子侯李奇生活不能自理,未提供相关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素云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李素云与侯振华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现关于离婚夫妻共有房产的处理,李素云说明如下:李素云与侯振华在位于颍泉区宁老庄镇兴龙行政村27号的共有房产一处,包括两层半每层都是三间的楼房及三间过道。该房产为夫妻共有,其儿子侯李奇已满22周岁,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但鉴于其身体不好,李素云自愿将夫妻共同房产中自己的份额给其儿子侯李奇。特此说明。说明人:李素云”。原审法院认为:李素云、侯振华办理婚姻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李素云曾于2013年9月份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侯振华于2014年1月20日以李素云、闫庆堂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控诉,法院依法判决李素云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认定李素云、侯振华感情确已破裂,李素云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侯振华称其子侯李奇虽已成年但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及需常年用药的花费较大,但其未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及侯李奇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法院对其要求由李素云要求支付其子抚养费、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李素云考虑到儿子身体患病,表示其应分得的部分自愿放弃,归其子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庭审中,侯振华提出的共同债务7.5万元,由于证据是复印件,且李素云未予认可,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素云与侯振华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兴龙行政村兴龙27号门朝南的两层半楼房(每层三间,第一层有三间过道,第二层上面有一个楼梯间即半层),其中第一层的三间楼房及三间过道归侯振华所有;第二层的三间房屋及顶层的楼梯间归侯李奇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素云负担。宣判后,侯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侯振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应判决李素云承担侯李奇相关治疗费用及债务。李素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期间,侯振华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组。证据一:侯李奇医药公司收据7张、预交金收据10张、发票4张、门诊处方单3张、门诊医技项目描述1张。证明侯李奇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二:胡川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诊断证明。证明侯李奇患病的事实。证据三:借条4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李素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医疗诊断证明、处方单等互相印证,这些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侯李奇患病一事没有意义;对证据三,借条原件在侯振华手里,说明债务已清偿,且债权人均未到庭,借条也没有李素云签字,对这些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中大多为非正规发票,且无候李奇的住院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李素云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均为侯振华个人出具,李素云予以否认,且侯振华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素云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侯振华亦与2014年1月以李素云、闫庆堂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控诉,李素云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2014年12月李素云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侯振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侯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