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梁某某(已起诉)在瓦房店市长丰宾馆门口将0.8克冰毒以32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2015年5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在瓦房店市长丰宾馆门口将0.2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综上,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末的一天,在瓦房店市“长丰宾馆”门前,被告人侯某某卖给徐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赃人民币100元。6月4日23时许,在瓦房店市“长丰宾馆”门前,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梁某某(已起诉)卖给徐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获赃人民币320元。综上,被告人侯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及赃款人民币320元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徐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侯某某及同案犯梁某某供述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部分犯罪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元整,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