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道林、刘道兰、刘道美、刘道岭、刘道祥、龚智刘、刘道青与被上诉人黄保华、黄保荣、黄保龙、戴殿梅、黄萍、黄亮、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道林,刘道兰,刘道美,刘道岭,刘道祥,龚智刘,刘道青,黄保华,黄保荣,黄保龙,戴殿梅,黄萍,黄亮,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林,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兰,女,汉族,1941年11月4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美,女,汉族,1945年11月8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岭,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祥,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智刘,男,汉族,1969年3月4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青,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生,无业。上列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道兰、刘道美、刘道岭、刘道祥、龚智刘、刘道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林,自然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华,男,汉族,1962年1月14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荣,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龙,男,汉族,1959年8月27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殿梅,女,汉族,1956年10月4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萍,女,汉族,1978年3月19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亮,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生,无业。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亮,自然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代表人陈金国,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假日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恒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道林、刘道兰、刘道美、刘道岭、刘道祥、龚智刘、刘道青因与被上诉人黄保华、黄保荣、黄保龙、戴殿梅、黄萍、黄亮、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西社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泉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道岭、刘道祥、刘道林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均,被上诉人黄亮暨被上诉人黄保华、黄保荣、黄保龙、戴殿梅、黄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泉西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上诉人汤泉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1日上午6时30分至10时30分,黄保海、黄保华、黄保龙、黄保荣兄弟四人在祖坟山黄泥山迁移祖坟42座,现场有泉西社区干部丁希云、马成才清点数目。2013年11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汤泉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成功,参加人为毛积翠、戴殿梅、马兴莲与仰其炎、刘道林、曹柯红、戴秀春。黄保海于2013年10月8日因病去世,戴殿梅是其妻子,黄萍、黄亮是夫妻两人的儿女。2014年2月10日刘道林等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黄保华、黄保荣、黄保龙、戴殿梅、黄萍、黄亮、泉西社区、汤泉街道连带赔偿其重新修墓的费用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万元。一审庭审中,刘道林等原告举证泉西社区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黄保海等人的侵权事实。证明载明:“2013年5月上旬,位于泉西社区凤凰组一座双穴坟墓被黄保海等人移挖,现遗骨无存,其中之一墓主系刘氏(1937-1957),20岁无后人。刘道兰系姑侄女关系;刘道美系姑侄女关系;刘道岭系姑侄关系;刘道祥系姑侄关系;刘道林系姑侄关系;龚智刘系姑侄关系;刘道青系姑侄关系”。泉西社区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是根据刘家人的陈述而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刘家家庭成员的关系也是根据社区掌握的情况出具的,是否准确不确定。刘道林等原告还举证“浦口区汤泉街道百家山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价目表”一份及“浦口区公益性公墓非基本服务项目收费价目表”三份,用于证明重新购买墓地需要3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泉西社区举证汤泉街道于2013年3月13日发出的迁坟公告及电台播放记录,用于证明在迁坟前汤泉街道已履行告知义务。公告载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南面老山脚下东起泉西三队,西至泉西七队范围内的所有坟墓,请务必在2013年4月底之前迁移完毕,过期没有迁移的,将按无主坟进行处理”。刘道林等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汤泉街道是侵权人。黄保华等被告及汤泉街道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是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理应由侵权行为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汤泉街道就迁坟事宜已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事实的产生与其无关,在本起纠纷中无责任;泉西社区只是在迁坟过程中对所欠坟墓的数额予以登记,损害事实的产生与其无关,在本起纠纷中也无责任;根据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泉西社区所出的证明,应确定侵权人是黄保海、黄保华、黄保荣、黄保龙,该四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黄保海已因病去世,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戴殿梅、黄萍、黄亮承担。但由于1、所毁损坟墓无明显标示;2、所毁损坟墓位于黄家祖坟山;3、迁坟时已过政府限定的最后迁坟时间,因此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由于坟墓内遗骨无存,重新修墓已无必要,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重新修墓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墓主的死亡时间,与各原告的亲属远近关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黄保华、黄保荣、黄保龙、戴殿梅、黄萍、黄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刘道林、刘道美、刘道兰、刘道岭、刘道祥、龚智刘、刘道青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刘道林、刘道美、刘道兰、刘道岭、刘道祥、龚智刘、刘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道林、刘道美、刘道兰、刘道岭、刘道祥、龚智刘、刘道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重修坟墓费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万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2013年5月21日黄保海曾与仰其炎达成调解协议,愿赔偿其26000元,平均每座坟墓6500元,因上诉人认为赔偿金太少才起诉,而法院无视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赔偿数额远远小于侵权人的承诺数额;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明显过低;3、对汤泉街道和泉西社区的责任认定错误,汤泉街道是迁坟公告的发布者、实施者,不能因其作出公告免除其侵权责任,且其在未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之前,强迁行为违法,街道和社区在登记、设立标识、现场监管等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应支持上诉人因重新修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黄保华、黄保荣、黄保龙、戴殿梅、黄萍、黄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泉西社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泉街道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南京市公安局汤泉派出所出具的社会关系表及证明,证明案涉墓主刘氏因去世较早没有户籍登记资料。各被上诉人对社会关系表及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交案外人何成光、曹兴华等人权利放弃书,载明何成光、曹兴华等人因未参加对小姨刘氏的祭祀活动,放弃对刘氏坟墓被挖一事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泉西社区证明、派出所调查笔录,迁坟公告及电台播放记录,社会关系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保华、黄保荣、黄保龙、戴殿梅、黄萍、黄亮和泉西社区、汤泉街道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泉西社区出具证明记载黄保海等人移挖刘氏坟墓,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汤泉街道发布了迁坟公告,要求对位于该辖区东起泉西三队,西至泉西七队范围内的所有坟墓在2013年4月底前迁移完毕。汤泉街道作为本次迁坟工作的公告发布者和组织管理者,对迁坟过程中产生的事宜应履行组织管理、监督检查等职责。根据汤泉街道的工作布署,被上诉人黄保华等人对迁移范围内祖坟在泉西社区登记,其后在迁移坟墓过程中汤泉街道亦派社区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清点,汤泉街道关于其未直接参与迁坟工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迁坟范围内的大多数坟墓无明显标志,亦无墓碑,且被上诉人黄保华等人所迁坟墓较多,极有可能发生迁移错误的情形。汤泉街道应在被上诉人黄保华等人申请移挖坟墓过程中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迁移错误的情况发生。由于汤泉街道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与本案中刘氏的坟墓被移挖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汤泉街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保华等人为响应政府迁坟公告实施迁坟行为,本无不当,但其不慎移挖了刘氏的坟墓,客观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泉西社区在本案中并非迁坟公告的发布者,其所进行的登记等工作系接受汤泉街道的指派,故泉西社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结合黄保华等人移坟的动机、所迁坟墓之间距离较近、无明显标志的特点以及本案的相关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汤泉街道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黄保华等人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赔偿其重修坟墓费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万元。本院认为,黄保华、黄保荣等人为迁移自家祖坟而错误移挖了刘氏的坟墓,已经对遗骸进行安葬,刘氏遗骸与其他遗骸在移坟过程结束后已经事实上不能区分,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实际发生了重新修坟的费用,故对重新修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氏的坟墓被移挖,一定程度上伤害了上诉人缅怀亲人的感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汤泉街道赔偿4000元,由黄保华、黄保荣、黄保龙、戴殿梅、黄萍、黄亮赔偿1000元。综上,上诉人刘道林、刘道兰、刘道美、刘道岭、刘道祥、龚智刘、刘道青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及赔偿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道林、刘道美、刘道兰、刘道岭、刘道祥、龚智刘、刘道青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刘道林、刘道美、刘道兰、刘道岭、刘道祥、龚智刘、刘道青负担1000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刘道林、刘道美、刘道兰、刘道岭、刘道祥、龚智刘、刘道青负担1000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